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12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8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通譯之迴避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書記官、通譯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上國字第8號事件(下稱第8號事件)除有無實際分案、無合議庭審理等程序問題外,附表編號1所示法官、書記官涉有刑事罪責,業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同表附表2所示法官、書記官、通譯,或因涉及相關案件而為刑事案件被告,或為他案配合相關人員對伊不利而遭伊聲請迴避之人,均應迴避審理第8號事件,本狀應於收狀後立刻分案,且本案尚未結束,爰聲請如附表所示法院人員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本院第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其等迴避;查第8號事件,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終結,有該裁定可稽。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同年4月13日,始聲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法官、書記官、通譯,並非辦理第8號事件之人員,對該事件本無應執行之職務,且法官詹文馨並非本院現職人員,亦無迴避可言,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編號姓名1合議庭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書記官洪秋帆2法官吳光釗、蘇芹英、陳君鳳、楊雅清、周舒雁、 沈佳宜 、 周群翔 、 張靜女 、 丁蓓蓓 、 鄧晴馨 、 林玉蕙 、 賴惠慈 、 黃雯惠 、 石有為 、 林佑珊 、 陳容正 、 紀文惠 、 劉素如 、詹文馨、 邱靜琪 、 藍家偉 、 傅中樂 、 周祖民 、 趙伯雄 、 王怡雯 ;書記官秦千瑜、陳惠娟、莊昭樹、張永中、林宗勳、 吳金來 、 戴伯勳 、 陳韋杉 、 劉維哲 ;通譯 吳仕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