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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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旭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旭燿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黃旭燿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14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復參酌受刑人就定刑部分無特別之意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犯部分,係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所犯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受刑人黃旭燿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初至9月13日間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00號、108年度偵字第33563號(追加)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1453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75、13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12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4罪)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23日(共2次)、24日、9月間某日107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00號、108年度偵字第33563號(追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43號、108年度偵字第12857、14071、16523、17015、109年度偵字第140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1453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8日110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75、1376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8日111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12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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