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 李慧曦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炳訓 ,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間變更為吳進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應由吳進宗承受訴訟。
二、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具狀主張本件非合議庭法官審理,且人為分案,本件由最高法院發回地方法院,到本院之程序均有問題,並聲請附表所示之法官迴避本件訴訟等語。惟本件承審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另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復未為任何釋明,經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106年度國字第3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50元,上訴人未繳納,前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國抗字第65號卷第6頁),上訴人固就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國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對此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30號卷第9至10頁、第71至72頁)。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書,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5、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附表:翁昭蓉、羅惠雯、鍾素鳳、賴惠慈、 蘇芹英 、 陳君鳳 、 楊雅清 、 黃雯惠 、 石有為 、 林佑珊 、 陳容正 、 紀文惠 、 劉素如 、 詹文馨 、 邱靜琪 、 藍家瑋 、 傅中樂 、 周祖民 、 趙伯雄 、 王怡雯 法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