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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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翁麗芬
蔡宙奮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69萬元,並簽立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已繳納分期款項24萬656元,且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經聲請人取回法拍,得款65萬3000元,故抗告人合計已清償89萬3656元,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本票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翁麗芬、蔡宙奮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清償債務之抗告意旨,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