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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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養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養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養祈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已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22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陳乙君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醫護人員於同日18時11分許,對蔡養祈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3。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養祈(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乙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甫因酒後騎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間執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1、113頁),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3(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465mg/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第7次酒駕(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