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明路旁土地公廟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多許,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