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五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丙○○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丙○○、 藍崎傑 、乙○○應連帶給付開發基金三萬一千五百元、開發費用十二萬一百六十八元予再審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再審被告丙○○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足證再審被告丙○○無法開發交付系爭土地,故意侵害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至明。顯見本件民事判決基礎已獲得刑事判決變更,故意侵害詐騙行為應已成立,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九號確定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行言詞辯論,故無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丙○○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足證再審被告丙○○無法開發交付系爭土地,故意侵害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至明。顯見本件民事判決基礎已獲得刑事判決變更,故意侵害詐騙行為應已成立,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㈠將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丙○○應給付再審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丙○○、藍崎傑、乙○○應連帶給付開發基金三萬一千五百元、開發費用十二萬一百六十八元予再審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丙○○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惟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該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以證明前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自難認已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有變更之情形,即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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