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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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林陵三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被上訴人美國捷運顧問公司
AMERIC法定代理人伍卓‧希區考克
WOODRO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林麗珍 律師複代理人 莊國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係請求判決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荒字第一四二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許就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二年度 商仲聲麟 字第七七號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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