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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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
二次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五0號判決免刑確定,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原裁定誤繕為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列管調驗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日,前往金山分局刑事組採尿室採驗其尿液而查獲,受處分人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惟其尿液經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處分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㈡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於警訊中雖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勒戒出獄後即未再施
用毒品,伊曾於採尿當日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云云,惟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據,而因受處分人尿液係經採用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者並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此記載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是受處分人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受處分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物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見必曾施用毒品。又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受處分人既係於前開時、地經採尿送驗,且其尿液經鑑定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受處分人於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原裁定誤繕為前二日內某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五0號判決免刑確定,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聲請複驗尿液,未獲置理,僅以檢驗機關不可能錯誤為由,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伊在本案採尿前數日曾因身體不適,逕自坊間西藥房購買感冒、止痛藥劑,蓋此類藥物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肇致檢驗時有陽性反應,此項分析應不難送請專家複驗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將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90)陸㈠字第九00三九三0三號函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抗告人空言否認其有施用毒品,自不足採。至於其另抗辯曾服用感冒及止痛藥云云,惟究係在何時服用何種感冒藥或止痛藥,服用時間長短、服用量多寡,會導致其檢驗結果顯示其體內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及就醫記錄供本院查證,是其此之辯詞,亦不足採。綜上可知,抗告人於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原裁定誤繕為前二日內某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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