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貳顆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另案被告乙○○(乙○○所涉竊盜部份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三之二號前,以自製鑰匙乙把,竊取 沈鳳杉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板車乙部。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駕駛前揭竊得之板車,前往臺北縣八里鄉渡船頭河川公十三行紀念公園空地,竊取 蔡秋煌 所有、放於該空地上之挖土機乙部。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加裝直徑約四點六公釐鉛質彈頭,備底火及火藥,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另案被告乙○○駕駛前揭板車及挖土機,至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惠民新村二十七號旁,委由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修復該挖土機,待其修復完畢後,另案被告乙○○即駕駛前揭板車載運挖土機並搭載丙○○及同案被告甲○○準備離去,丙○○並將上開改造子彈四顆藏置於板車駕駛座下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其等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惠民新村二七號旁為警查獲,警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自該板車駕駛座下方起出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經試射二顆後,尚餘結構完整之改造子彈二顆),乃查出前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訴持有子彈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至林口鄉找甲○○,請甲○○幫忙拖車子,甲○○父親說甲○○在惠民新村,伊至該處找甲○○,看到其和一朋友在車上,伊上車後,警察就來了,警方起獲之子彈並非伊持有云云。
二、惟查: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丙○○時,其與另案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均乘坐於乙○○竊得之板車上,被告丙○○發覺警察時旋跳車逃逸,而查獲之子彈四顆係放置於板車駕駛座之正下方,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二顆試射鑑驗結果,該等子彈均加裝直徑約四點六公釐鉛質彈頭,備底火及火藥,具殺傷力,可供擊發,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新警三刑字第六九八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丙○○警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四五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而另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扣案子彈為丙○○所有(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偵訊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子彈為被告丙○○所有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五日、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互核其等供證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丙○○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並將之藏放於乙○○竊得板車之駕駛座下方等行為無誤,其前開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持有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公訴意旨指稱本案係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乙○○三人共同持有扣案子彈四顆,認其三人為共同正犯,惟本案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乙○○二人亦參與持有子彈,或與被告丙○○有共同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丙○○所為應以單獨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試射所餘子彈二顆,加裝直徑約四點六公釐鉛質彈頭,備底火及火藥,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於供試射鑑定之子彈二顆,其底火經擊發,火藥用盡、彈頭、彈身分離,已失子彈通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被訴竊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三之二號前,以自製之鑰匙一把,竊取沈鳳杉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板車一部。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駕駛前揭竊得之板車,前往臺北縣八里鄉渡船頭河川公十三行紀念公園空地,竊取蔡秋煌所有、放於該空地上之挖土機一部。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丙○○及乙○○駕駛前揭板車及挖土機,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惠民新村二七號旁為警查獲,扣得竊車所使用鑰匙五把,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竊盜罪,無非以車號000000號之板車乙部為被害人沈鳳杉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許遭竊,另挖土機為蔡秋煌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在臺北縣八里鄉渡船頭河川公十三行紀念公園空地遭竊,經沈鳳杉、蔡秋煌指證在案。而被告丙○○為警發覺時乘坐於板車上,並跳車準備逃逸,顯然知悉該板車及挖土機係竊取而得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至林口鄉找甲○○,請甲○○幫忙拖車子,甲○○父親說甲○○在惠民新村,伊至該處找甲○○,看到其和一朋友在車上,伊上車後,警察就來了,警方查獲之板車及挖土機並非伊竊取等語。
四、經查:本院質之另案被告乙○○,其已坦承本件板車及挖土機均係其個人所竊取,其僅向被告甲○○陳稱挖土機履帶壞掉,請伊修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即指稱為警查獲之板車與挖土機均為綽號「阿弟」之乙○○所竊取(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警訊筆錄),是以被告丙○○辯稱伊未竊取板車及挖土機,並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人未及究明上情,誤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竊盜行為,容有誤會,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竊盜罪,本件就其被訴竊盜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