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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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發票人戊○○、 林淑芬 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發票人 潘金保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的教會、票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發票人壬○○、 李美華 、票面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本票,發票人辛○○、 黃吉成 、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偽造潘金保之署押肆個、印文參個、財團法人基督教神的教會印文貳個、甲○○之署押參個、印文貳個、 柯明珠 之署押、印文各壹個、戊○○、林淑芬之署押、印文各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發票人戊○○、林淑芬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及發票人潘金保、財團法人基督教神的教會、票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發票人壬○○、李美華、票面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本票,發票人辛○○、黃吉成、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偽造潘金保之署押肆個、印文參個、財團法人基督教神的教會印文貳個、甲○○之署押參個印文貳個、柯明珠之署押、印文各壹個、戊○○、林淑芬之署押、印文各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四日確定,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任職於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光復分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平日從事汽車銷售及招攬汽車保險業務,兼負有向銷售之客戶收取車款、代收保險費及代辦汽車貸款等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公訴人誤載為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顯隆公司,將其陸續所收受客戶委諸代為轉交與顯隆公司之車款、明台公司之保險費及為客戶貸款所得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顯隆公司或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偽造潘金保之署押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甲○○、柯明珠之署押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上,偽造戊○○、林淑芬之署押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上,並將先前客戶所交付或委託其刻之印章,盜蓋於其所偽造之前揭契約書、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為戊○○、林淑芬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潘金保、財團法人基督教神的教會為發票人、潘金保並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發票人壬○○、李美華、票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本票,發票人辛○○、黃吉成、票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並將潘金保、財團法人基督教神的教會、甲○○、柯明珠、戊○○、林淑芬、壬○○、李美華、辛○○、黃吉成之印章盜蓋於其上,連同前揭偽造之契約書、授權書、貸款申請書持之向銀行申請貸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潘金保、戊○○、甲○○等人,並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貸予款項,共詐得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坦承不諱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甲○○、丁○○、辛○○、壬○○於乙○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本票、契約書、授權書、汽車保險要保書、自白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侵占車款、保險款及客戶之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侵占客戶之貸款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另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復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多次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連續侵占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四日確定,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潘金保、戊○○為發票人之本票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另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潘金保偽造之署押四個、印文三個、財團法人基督教神的教會印文二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三個、印文二個、偽造之柯明珠署押、印文各一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之戊○○、林淑芬之署押、印文各二個均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本票之宣告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偽造壬○○、辛○○、丁○○名義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詐欺取財,認被告就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壬○○、辛○○、丁○○名義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等文件均為壬○○、辛○○、丁○○簽署好,伊並無偽造該等人名義之私文書及本票,是壬○○、辛○○、丁○○要辦貸款所以簽好文件,伊只是將貸款挪用等語。經查,右揭文件均為壬○○等人親自簽署,已據證人壬○○、辛○○、丁○○於乙○開庭時證述明確,並就印章有叫被告刻或有交付被告印章等情證述歷歷,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憑以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對於一般人尚難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雖有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述,仍在客觀上足對被訴之犯嫌形成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本件起訴有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款項種類│日期│金額│││││├──────┼───────────┼────────────────┤│車款│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十四萬九千元│├──────┼───────────┼────────────────┤│車款│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三十二萬九千元(公訴人將車款及保││││險款二千四百五十元如後述合計,誤││││載為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車款│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萬(公訴人漏載)│├──────┼───────────┼────────────────┤│保險款│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千四百五十元││││二千四百五十元││├───────────┼────────────────┤││入帳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五萬零八百五十元││││八百八十六元││││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六千七百零一元││├───────────┼────────────────┤││入帳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五千二百五十六元││││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四十五萬元(壬○○)││││││││││車輛貸款│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五十萬元(辛○○)│││││││││││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六十萬元(丁○○)│││││└──────┴───────────┴────────────────┘
附表貳┌──────┬───────────┬────────────────┐│銀行│日期│金額│├──────┼───────────┼────────────────┤│裕融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三十萬元(潘金保、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神的教會)│││││├──────┼───────────┼────────────────┤│萬泰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四十五萬元(戊○○)│││││││││├──────┼───────────┼────────────────┤│中國信託│八十七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五萬元(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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