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嘉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男,詎被告竟自七十九年開始,即因外遇、賭博、酗酒等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經常辱罵、毆打原告,甚至還曾持西瓜刀追殺原告,原告因此躲回娘家,後來在鄉長處協調,念及子女尚年幼,需人照顧,原告才由被告接回住處。被告在接回原告後,仍未戒除惡習,依舊持續賭博、與女友往來,並經常拉扯、毆打原告。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受有右上臂內側瘀血五處之傷,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又遭毆打致受有下顎部位血腫一塊直徑約二公分及右臉頰腫脹疼痛之傷害,原告在不堪長期遭受被告虐待之下遂於同日離家出走,後在被告央求下,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雙方於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在調解書內被告承認並同意爾後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原告才再度與被告回家。然被告在調解成立,原告返家後,仍未依協議履行,經常辱罵原告,並經常喝令原告滾出家中等,家中女兒已長大成年,若維護原告,亦一同遭被告辱罵、毆打。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午被告在家中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顱枕骨部瘀腫直徑約三公分之傷,且喝令原告及女兒們滾出家門,原告遂又再度離家,被告並打電話到原告娘家要求雙方辦理離婚。核被告所為,實已對原告造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原告起訴書誤載為第四款),且原告屢次離家,被告總以「認錯」為由要求原告返家,但返家後卻仍不改其過,足見其並無維持夫妻和諧、家庭圓滿之意,顯與婚姻之本質相違反,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離婚。
(二)被告常常趕原告出去,並稱:這家庭不需要你。被告並曾在八十五或八十六年經調解後,燒原告的名片、將原告關在房內,並曾燒過原告之衣服。
(三)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原告即與被告分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三份、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吳秀梅吳秀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既經調解,姑無論被告行為如賭博惡習、結交女友在調解前並無其事,而係為息事寧人,且查原告既已為寬恕,則在此之前發生之事實,已非不堪同居虐待,亦不符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茲原告再執調解前之事由為主張,自屬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續賭博並與女友往來,均無證據可證,其時間、地點、具體情形如何,均付之闕如,且賭博喝酒均非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自難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被告係水果中盤商,而甚多果農係女性,其中當然有生意上之往來及電話聯絡者,此竟引起原告之誤會,至賭博一節,乃僅偶而玩玩家庭麻將而已,另被告很少到外面喝酒,而在家喝二小杯酒即為酗酒,此皆原告誇張性使然。
又結婚迄今,兩造並沒有打過架,只是偶爾發生口角或拉扯而已,且被告在外面喝酒回來後,不會與原告吵架,回來就睡覺。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持西瓜刀追殺原告云云,更屬離譜,按此為殺人未遂罪,非告訴乃論,揆之原告一有微傷即前往驗傷,則此殺人未遂罪豈有不予告訴之理。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之受傷,係因其經常以前一餐菜肴應付之,甚至就既有菜湯加水充數,當晚父母用餐時亦故態復萌,被告以有充分之生活費為何如此,為此發生口角,原告當時在廚房即持菜刀不放,被告怕其動刀,乃一手緊急抓其右上臂緊抵牆壁,另一手將菜刀奪下,致原告有該瘀血之傷。
至原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傷,係因被告下班後在家門口整理紙箱,原告又無緣無故吵鬧妨及隔鄰,被告乃以手臂挾原告頭部入內,致有此傷情,被告並未另行動手。雖被告於調解筆錄內自承戒除賭博惡習,並與女友斷絕往來等語,但被告係為委曲求全而讓原告返家不得已而出此。
(四)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午,被告躺在客廳沙發午睡,原告竟誣指被告找女友後疲態使然等無理取鬧,被告不堪其擾起身後,原告以挑釁動作直將身體趨前並直嚷「給你打」。被告以其甚為無理,乃推其一把,不料其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鞋櫃上,頭部後枕部撞到牆壁。兩造之女 李秀梅李秀霞 竟對被告稱「沒有你,我們會活」,被告乃脫口要其滾出去,並輕輕打兩造之女,表示她們不欠我了。被告從未對原告稱滾出家中。
(五)被告長期以來均將經營生意所得款項交由原告保管,屬被告之原有財產,未料原告嗣後分文不給(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需資金週轉向原告拿,竟回稱:一毛錢死都不用講云云),致被告轉向家母借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再以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其中擬充作兒子 吳靖國 教育費而以其名義在燕巢鄉農會之存款,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被原告盜領去向不明,其餘原告亦不交代清楚,更拒不交出。原告顯有計畫侵占被告全部現款一千多萬後,於無後顧之情況下,藉端而與被告離異,被告至此始恍然大悟。
(六)原告與被告結褵二十餘年,觀原告之傷即被告縱在忍無可忍之下,其動手亦甚輕微,且未持續以暴力加之,否則,以被告身強體壯,加以原告纖小薄弱之軀,其傷情當不止此。
(七)原告指被告燒名片、衣服,按原告係一家庭主婦,何來名片?且關在房內,其餘人又如何目睹?又房間為喇叭鎖,如何反鎖?
(八)證人吳秀梅約八十年國中畢業後,即就讀 樹德 家商在校住宿,畢業後又在岡山峰田安養院任護士,且在該處住宿一個月難得回家一、二次,如何目睹打原告十幾次之多,且被告從未懷疑原告在外有男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其竟有此證述,足見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並非真實。
(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後即與原告分居。
三、證據:提出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韓罔 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結婚,詎被告竟自七十九年開始,即因外遇、賭博、酗酒等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經常辱罵、毆打原告,甚至還曾持西瓜刀追殺原告,原告因此離家,後來在鄉長處協調後,原告才由被告接回住處。惟被告仍未戒除惡習,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被告毆打後,因不堪長期遭受虐待,又離家出走,後在被告央求下,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雙方於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在調解書內被告承認並同意爾後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原告才再度與被告回家。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午被告在家中又毆打原告,且喝令原告及女兒們滾出家門,原告遂又再度離家,現與被告分居中。核被告所為,實已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且原告屢次離家,被告總以「認錯」為由要求原告返家,但返家後卻仍不改其過,足見其並無維持夫妻和諧、家庭圓滿之意,顯與婚姻之本質相違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其係水果中盤商,而甚多果農係女性,其中當然有生意上之往來及電話聯絡者,此竟引起原告之誤會,至賭博一節,乃僅偶而玩玩家庭麻將而已,且很少到外面喝酒,而在家喝二小杯酒即為酗酒,此皆原告誇張性使然。又結婚迄今,兩造並沒有打過架,只是偶爾發生口角或拉扯而已,並無拿西瓜刀追殺原告、燒原告衣服、名片等情,另原告所述三次受傷之情形,皆為阻止原告不當行為而不小心造成之傷害,且原告之傷即係在被告忍無可忍之下動手,但其動手亦甚輕微,且未持續以暴力加之,否則,以被告身強體壯,加以原告纖小薄弱之軀,其傷情當不止此。再賭博喝酒均非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自難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況兩造已經調解,原告既已為寬恕,則在此之前發生之事實,已非不堪同居虐待,亦不符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茲原告再執調解前之事由為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在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因家庭糾紛事件調解,經調解後,被告當場向原告道歉,自承毆打行為,並保證日後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願戒除賭博惡習,並與女友斷絕關係,原告接受被告道歉,返回夫家,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被告復出言辱罵原告,原告乃離家,二造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後即分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調解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須客觀、主觀上均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足當之;且難以維持婚姻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即客觀上自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任何人倘於同一處境,皆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來判斷,蓋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相扶相攜為目的之結合,夫妻間應互信、互諒以誠相待,相互協力共謀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俾以建立健全之家庭,始符婚姻制度之本質。茲是此故,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更具彈性,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是夫妻間感情破裂所生情事,苟足令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之理。本件原告曾因遭被告毆打,雙方經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保證日後不再有類似毆打行為,願戒賭並與女友斷絕來往情事,已如前述,又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復因故出手毆打原告,並喝令原告及女兒滾出家門情事,業經原告提出驗傷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吳秀霞到庭證稱:「今年一月份時父親也打我,並說打了我之後,我就不是他的女兒,並把我與二姐趕出去」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吳秀梅證稱:「我看過父親喝酒回來打母親有十幾次以上,自七十九年就開始,最近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當時我在樓上聽到母親在哭,我下樓看見父親在罵母親,父親說母親外面有男人,要趕她出去」等語,是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原告,是原告後退撞倒桌子等語,顯不足採。(二)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為被告喝酒、賭博情事爭吵,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吳秀霞證稱:「(兩造平日感情如何?)不好,常為一點小事情吵架,如:父親喝酒、常賭博,有時一、二天都不回家,甚至一星期都沒有看到人」,「我曾經有印象父親他一、二次酒醉回來的情形,聽我母親說:『父親每次喝酒回來都有酒臭味』,因我在睡覺,故不清楚」,「父母平日常會打架,我看過七、八次以上,剛開始是發生口角,等我們看到時,母親已被父親夾住了,或以手臂夾母親脖子,或打母親的頭,我們拉不開,也不敢拉,因勸阻會被父親打」等語,吳秀梅證稱:「父親幾乎一個月有半個月在喝酒,我有看過父親喝酒回來的樣子,並聞到酒味」,「若我們為母親說話,父親就會叫我們出去,父親也有趕過母親,會罵的很難聽,並叫她把衣服脫光再走」,「(父母婚姻是否還可以維持?)不能,因為父親無法改變,母親要改她的嘴,她很直,說話會觸到父親痛處,父親要改脾氣,他很火爆,父親說若我們今日敢出來作證要把我們全殺光,他再自殺」等語,雖證人 吳韓罔市 證稱:兩造很少吵架,被告很少喝酒,未在外賭博等語,惟證人吳韓罔市已自承未與兩造同住,係住在隔壁,且其稱兒子只是睡前喝一點威士比,與被告所稱睡前喝參茸酒不同,足見證人吳韓罔市尚無法完全瞭解兩造平日生活情形,是其證述自不足採。(三)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曾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已據原告提出驗傷單二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之受傷,係因原告以前一餐菜肴應付之,為此發生口角,原告當時在廚房即持菜刀不放,被告怕其動刀,乃一手緊急抓其右上臂緊抵牆壁,另一手將菜刀奪下,致原告有該瘀血傷情,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傷,係因被告下班在家門口整理紙箱,原告又無緣無故吵鬧妨及隔鄰,被告乃以手臂夾原告頭部入內,致有此傷等,並以其母吳韓罔市為證。然經訊之證人吳韓罔市證稱:「(有無見到被告搶原告菜刀之事?)沒有見到,也沒有見到被告抓原告抵住牆壁之事」,「(有無看到被告以手臂夾住原告的頭?)沒見過,因他們很少吵架」等語,顯與被告前開辯詞不符,是證人吳韓罔市之證述自不足採。綜上,兩造婚姻生活常因外遇、酗酒、賭博之事時生爭吵,原告亦常遭被告毆打成傷,雖經過調解,惟無法改善婚姻關係,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仍時常與原告爭吵,並毆打原告,顯見雙方婚姻生活已喪失互信、互諒之基礎,又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後,兩造即分居,未有同住共同生活之事實,益見彼此感情已不存在,夫妻婚姻生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無法繼續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與同法第二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惟依上開理由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其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請求與被告離婚,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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