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庚○○原告壬○○訴訟代理人己○○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安祐通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謝瑞峰 住被告辛○○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原告壬○○新台幣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原告甲○○新台幣拾萬肆仟叁佰拾捌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原告壬○○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原告壬○○十五萬元,原告甲○○十四萬五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辛○○係被告安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安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安祐公司所有車號00—四八六號大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三十公里又二百公尺處即苗栗縣造橋鄉附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及前車即原告戊○○所有由其子庚○○駕駛之車號00—0四0八號自小客車,並致原告戊○○所有之自小客車往前再衝撞原告壬○○所有由其夫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壬○○所有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復向前衝撞原告甲○○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撞擊後再往前衝撞訴外人 劉小菁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等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均遭毀損。被告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安祐公司為被告辛○○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⑴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所有之車號00—0四0八號自小客車遭撞擊
後,自肇事地點拖往造橋派出所,再輾轉拖往南陽實業公司斗六三陽汽車服務廠修理,總計支出拖吊費及修理工資、零件及應辦稅金合計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
⑵原告壬○○部分:原告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遭
撞擊後經拖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保養廠修理,總計支出修理費十五萬元。
⑶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衝撞
後,經送往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修理,總計支出修理工資及零件合計十四萬元。
(三)原告等於車禍發生後,函催被告將原告等之車輛送修,回復原狀,皆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吊車費收據一紙、拖車費收據一紙、BQS救援服務簽認單二紙、統一發票八紙、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記錄表四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一紙、台灣省稅務局貨物稅汽車車身完稅照一紙、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五紙、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交修估價單三紙、行車執照四紙、存證信函三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安祐公司部分:被告安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就肇事責任請求鑑定外,餘均不爭執。
(三)證據: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參考。
理由
一、被告辛○○及安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安祐公司所有車號00—四八六號大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三十公里又二百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及前車即原告戊○○所有由其子庚○○駕駛之車號00—0四0八號自小客車,並致原告戊○○所有之自小客車往前再衝撞原告壬○○所有由其夫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壬○○所有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復向前衝撞原告甲○○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撞擊後再往前衝撞訴外人劉小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此均受有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四張、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記錄表四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五紙、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交修估價單三紙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五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駕駛大貨車行經前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雖為陰天、夜間無照明,惟該路段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辛○○駕駛營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庚○○、己○○、甲○○、劉小菁駕駛自小客車在塞車路段停車被撞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竹鑑字第八九0七八號函附卷可參。而原告等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因被告辛○○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已如前述,而被告安祐公司對其為被告辛○○之僱用人並不爭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辛○○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審酌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共支出拖吊費一萬五千四百元、修理費用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八元(含工資六萬六千七百元、零件費用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八元)及更換車台之稅金雜項費用二萬四千七百十元(含貨物稅二萬四千元、驗車費四百八十元、換發行照費二百三十元),合計共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有吊車費收據一紙、拖車費收據一紙、BQS救援服務簽認單二紙、統一發票五紙、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記錄表四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一紙、台灣省稅務局貨物稅汽車車身完稅照一紙、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等件為證。茲就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修理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情形、並依市場
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等情,應認前揭修理費,並無滲水膨脹之虞,亦堪稱合理,自足憑採;又原告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二年五月又二十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八元,其折舊金額為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其計算方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62518×0.369=59969(第一年折舊)(000000-00000)×0.369=37841(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6/12=11939(第三年折舊)59969+37841+11939=109749(總折舊金額)該折舊金額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52769),另工資部分為六萬六千七百元,合計損害即為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⑵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一萬五千四百元,業
據提出吊車費收據一紙、拖車費收據一紙、BQS救援服務簽認單二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中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至同公司斗六服務廠之拖吊費四千六百五十元部分,難認為係修理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原告戊○○所支出由肇事地點拖吊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之拖吊費用共計一萬零七百五十元,此項拖吊費之損害,係因被告辛○○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等就此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稅金雜項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而更換車
台,另支出貨物稅二萬四千元、驗車費四百八十元及換發行照費二百三十元,合計共二萬四千七百十元,並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一紙、台灣省稅務局貨物稅汽車車身完稅照一紙、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此等費用既係原告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依國家法令所應為之支出,且係因被告辛○○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等就此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戊○○因被告辛○○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之損害。
(二)原告壬○○部分:原告壬○○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十五萬元(含工資七萬零八百零五元、零件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五紙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而觀諸原告壬○○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情形、並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等情,應認前揭修理費並無滲水膨脹之虞,亦堪稱合理,自足憑採;又原告壬○○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一月又八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其折舊金額為四千八百七十元(79195×0.369×2/12=4870,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00000-0000=74325),另工資部分為七萬零八百零五元,合計損害即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
(三)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十四萬五千元(含工資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零件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有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交修估價單三紙、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而觀諸原告甲○○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情形、並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等情,應認前揭修理費並無滲水膨脹之虞,亦堪稱合理,自足憑採;又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十一月又十八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其折舊金額為四萬零六百八十二元(000000×0.369=40682,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000000-00000=69568),另工資部分為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合計損害即為十萬四千三百十八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戊○○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原告壬○○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原告甲○○十萬四千三百十八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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