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吳寶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為吳寶麟)係勁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丙○○至告訴人甲○○住處陳稱擬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要求告訴人甲○○擔任保證人,甲○○因念及與被告丙○○父親之情誼,乃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以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五三二地號面積0點00九八二公頃全部及其上即門牌號碼台南安北二段九十三巷十二號建號共同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借得四百萬元,被告丙○○並於第一次對保時提供其所刻之「甲○○」印章與告訴人甲○○蓋於銀行借款之印鑑卡及借據上,嗣後竟乘其保有告訴人上開甲○○印章之便,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 曾書玲 、辛○○,連續在附表所之借據上偽造「甲○○」之署押並蓋「甲○○」印章,再持以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借款,迄八十六年年七月五日銀行承辦人員通知告訴人甲○○到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換單,經承辦人員告知共擔保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始悉上情,然因被告丙○○之兄 吳寶才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已有立切結書保證年底清償,遂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延展借據(借款二百萬元)上簽名,且至年底時被告丙○○亦寫清償計劃書,告訴人甲○○信以為真,遲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丙○○無法清償,經找被告丙○○之父親亦相應不理,始於同年九月間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行使偽文書之罪嫌。
二、經查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另亦同為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戊○○於偵查證稱:印章係勁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代刻,又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李毅 、己○○及甲○○三人印章顯係出自同一處所刻,有借據數紙在卷可參,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勁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共計一千多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每次換單均由甲○○親自來 蓋卓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經查:
(一)告訴人所蓋於銀行借款之印鑑卡及嗣後被告丙○○向銀行展延借款或另行貸借所填具之借據上之該枚「甲○○」印章,為告訴人甲○○所有,非被告丙○○或勁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代刻,且該枚「甲○○」印章始終在告訴人甲○○保管中,並未交付被告丙○○代管,此據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華南商業銀行起訴請求告訴人甲○○給付借款等民事案件中自承:「我有簽印鑑卡,印章是我的,印章還在我家」等語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再告訴人甲○○就其印章何來,自較任何人清楚,且就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衡情更無虛詞之必要,故告訴人甲○○之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告訴人嗣後雖於民事案件中雖翻異前詞,另稱被告丙○○偽刻甲○○之印章並在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上蓋章,然查附表所示借據上之印文與告訴人第一次對保所蓋之印文並無不同,亦即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一節,亦據審理該民事案件之法官將該等印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有鑑定報告附於該民事案卷中可參,告訴人甲○○復無法說明於華南銀行永康銀行開戶對保時,告訴人甲○○已於印鑑卡及借據上親自蓋章,嗣後該枚印章為何流至被告手中,再遭被告於嗣後之借據上盜蓋,故告訴人空言指摘印章係被告所偽刻,並不足採。再查現今電腦刻印發達,依該種方式所刻之印章,大小、形式均相差無幾,故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所刻之印章為被告丙○○所代刻等情,縱然屬實,連帶保證人李毅、己○○及甲○○三人印於借據上之印文大小形式亦相近,揆諸上開說明,在未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逕認告訴人甲○○之印章,亦同為被告丙○○所代刻,則屬推測之詞,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另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固指證歷歷: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簽借據時,印章係由被告丙○○之兄吳寶才口袋中所拿出云云,惟此不惟被告及證人吳寶才所堅詞否認,告訴人就此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憑採,況且乙○○為告訴人之女兒,其證詞難免偏頗,公訴人在未有其他證據旁佐之下,遽依證人乙○○證詞,逕認被告丙○○之印章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對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十七日止,均放在被告丙○○處,即嫌速斷。
(三)再查被告丙○○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因其開設之詠虹安全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 吳忠明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更改為吳寶麟)起,因業務往來需向銀行貸款,乃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一,陸續向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借款,其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告訴狀誤載為八十四年六月)借得一百六十萬元二筆、四十萬元二筆,總計四百萬元,惟嗣後被告丙○○因未能依約繳息,乃經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假扣押查封上開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此有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華都放字第一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五頁),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借據原本四紙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五號卷末證物袋內)。而查被告丙○○以勁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取得授信額度二千萬元,時間則係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此有保證書一紙存卷供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五號第七十一頁),況且告訴人甲○○在二銀行借據上所蓋之印章,亦經本院比對顯然不同,亦即向南都分行之貸款純為具名之連帶保證人,而永康分行則另提供名下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足證告訴人甲○○應明知此分為不同之保證債務。再者,查抵押權設定登記,需檢具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則需由本人親自申請,或委由他人持印鑑章申請,他人實不易取得,而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己為義務人,為擔保勁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貸款,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額權,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另以其本人及兒子 江松彪 為債務人,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六十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額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前述土地及建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告訴狀中指訴: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向華南銀行(應為南都分行)還清四百萬元借款,並將借據四張金額共計四百萬元取回交付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誤認已解除連帶保證責任,而告訴人陳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再次前往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詢問,才知被告丙○○以告訴人甲○○之前述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四百萬元,核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查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借據,為被告親自蓋章,業據告訴人甲○○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公訴人偵訊時自承在卷,而查該五紙借據簽立之日期,其中扣除編號一告訴人稱係受被告所騙而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簽立外,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分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簽立,日期均在八十五年六月之後,是公訴人稱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告訴人甲○○房子尚被查封中,衡情應不會再繼續在新借據上任連帶保證人,遽而認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所示之借據,均非告訴人甲○○親自蓋章云云,實屬推測之詞,亦不足憑採。
(五)第查證人 水繡 與庚○○於偵查中所證之內容,就銀行承辦人員通知換單,就將借據填具公司及住址、保人姓名及住址事先填妥後,通知保證人告訴人甲○○前來蓋章,告訴人甲○○即前來蓋章等情,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與告訴人甲○○上開自陳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等日期之借據為其自行簽立一節互核無異,應堪採信。另依金融機關貸款慣例,保證人除第一次對保之借據、約定書需親自簽名蓋章外,通常嗣後貸款之展期,僅需保證人在借據上蓋相同之印章即可,至於保證人是否親自簽名,則在所不論,此亦據證人丁○○證稱在卷,故告訴人甲○○嗣後縱均親自在場,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需簽名,則證人水繡與庚○○證稱告訴人甲○○親自蓋章一節,即與情理相符,並無不可採之處,公訴人捨此顯明之證據不採,遽以告訴人由何人通知前來被告公司蓋章,證人黃、曾二人證述內容稍有齟齬,即認該二人證言不可採,稍嫌率斷。
(六)、末查告訴人甲○○之保證債務,均係因連續簽立附表所示之借據而成立,亦
即其保證債務係陸續成立增加,當然無從知悉連帶保證債務總額為多少,況告訴人甲○○既陸續於借據上蓋章,而同意擔保被告之債務,有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前未告知擔保之債務若干,即於事後遽指被告即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所為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金額│訂立日期│借款期間├───┼─────┼────────┼─────────────────│一│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二│一百二十萬│八十六年一月三十│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元│日│二十五日├───┼─────┼────────┼─────────────────│三│一百二十萬│八十六年四月十五│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元│日│十一日├───┼─────┼────────┼─────────────────│四│一百八十萬│八十六年四月十五│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元│日│十一日├───┼─────┼────────┼─────────────────│五│一百二十萬│八十六年一月三十│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元│日│二十六日├───┼─────┼────────┼─────────────────│六│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七│一百五十萬│八十五年十月十五│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元│日│十三日止├───┼─────┼────────┼─────────────────│八│一百二十萬│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五││元││日止├───┼─────┼────────┼─────────────────│九│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十│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日│二十五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