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六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先後犯常業賭博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復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由乙○○租用台北縣○○鎮○○路○○○號一樓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擺設「PK撲克」電動賭博機檯二十八台,利用該電動賭博機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甲○○則提供其租用之台北縣○○鎮○○路○○○號一樓,由乙○○在該處設置針孔式攝影機三台、電視螢幕顯示器二台、遙控器二個等物作為監視來往進出人員及隔○○○鎮○○路○○○號一樓賭博場所活動情形之用,甲○○並參與關於保留賭博所得分數之「隔日券」簽證工作,二人共同以賭博為業。其等賭博方法係以新台幣(下同)十元開十分,賭客每次押注分數與機具對賭,如出現特定牌型,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出現,則分數為機具銷除,賭客可依累積所得分數依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警方在台北縣○○鎮○○路○○○號搜索查獲乙○○所有之針孔攝影機三台、電視螢幕顯示器二台、遙控器二個,並起出乙○○所有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月份營業帳冊一一四張,另在台北縣○○鎮○○路○○○號查獲「PK撲克」電動賭博機檯二十八台(每台機具內各含IC板乙塊),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已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PK撲克」電動賭博機檯二十八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於台北縣○○鎮○○路○○○號設置針孔式攝影機三台、電視螢幕顯示器二台、遙控器二個等物作為監視之用。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開賭博犯行,辯稱:伊僅提供台北縣○○鎮○○路○○○號一樓供乙○○使用,未參與經營電動賭博機具店云云。
二、然查:本件員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台北縣○○鎮○○路○○○號、三七九號實施搜索,在三七七號一樓查獲針孔攝影機三台、電視螢幕顯示器二台、遙控器二個,並起出八十八年六月、七月份之營業帳冊一一四張,在台北縣○○鎮○○路○○○號一樓查獲「PK撲克」電動賭博機檯二十八台(每台機具內各含IC板乙塊,合計IC板二十八塊),此有上開扣案物及搜索扣押筆錄可按。另當時被告甲○○正躺○○○鎮○○路○○○號一樓之沙發上,電視螢幕顯示器則在其目視可及範圍之內,有被告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警訊筆錄)。又警方○○○鎮○○路○○○號內發現之礦泉水二箱,亦查○○○鎮○○路○○○號一樓電動賭博機具店所使用者相同(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警訊筆錄),顯○○○鎮○○路○○○號一樓處所安裝之針孔攝影機、螢幕顯示器等器材係監視來往進出人員○○○鎮○○路○○○號一樓賭博場所活動情形,該處所亦儲有供賭客飲用之礦泉水。而被告甲○○於警偵訊並坦承其知悉隔鄰之三七九號處所為開設電動玩具店,其將三七七號一樓分租予被告乙○○,收取一萬元租金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第二十三頁背面偵訊筆錄)。另依現場查扣之分區帳冊所載,其登載日期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其中七月三日報表訂有「隔日券」,其上有「孫」字認證之字樣,經檢察官核對筆跡,與被告甲○○簽名形式相符,本院於庭訊時質問被告甲○○,其亦供承該隔日券為其本人簽名認證(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勘驗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由上開情事觀之,被告乙○○租用台北縣○○鎮○○路○○○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擺設「PK撲克」電動賭博機檯二十八台,利用該電動賭博機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甲○○亦提供其租用之隔鄰台北縣○○鎮○○路○○○號一樓建物,供被告乙○○在該處設置針孔式攝影機三台、電視螢幕顯示器二台、遙控器二個等物作為監視來往進出人員及隔壁之三七九號一樓賭博場所活動情形之用,其本身並參與關於保留賭博所得分數之隔日券簽證工作,其等顯係共同經營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店無誤,被告甲○○前揭辯解及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未參與經營云云,純屬畏罪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參諸被告甲○○、乙○○共同經營之電動賭博機具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二十八台,甚且租屋二間以供營業,更設置有針孔攝影機、電視螢幕監視器、遙控器等監視設備,以其等經營規模,足認被告二人係以賭博為業,恃之維生,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動機、情節、被告甲○○屢犯常業賭博罪,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及其等經營電動賭博機具店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檯二十八台及機內IC板合計二十八塊為當場賭博所用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針孔攝影機三台、電視螢幕顯示器二台、遙控器二個、八十八年六月、七月份營業帳冊一一四張,為被告乙○○所有,經其供明在案,上開器物之性質復為被告二人共同經營電動賭博機具店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一針孔攝影機三台
二電視螢幕顯示器二台
三遙控器二個
四八十八年六月、七月份營業帳冊一一四張
五「PK撲克」電動賭博機檯二十八台
六上開機具內附IC板二十八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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