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四六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客戶簽名」欄中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客戶簽名」欄中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邦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推銷公司產品及售出貨品後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利用銷售貨物並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先後在出貨單上,偽簽有邦公司客戶即天訊通訊行「 楊玉鈴 」、冠欣公司「 蕭美秀 」、曉虹公司「 查奕謙 」、亞芳公司「游太太」、 易星 通信工程行「 張明儒 」、國賓通信行「 李江玲 」、 大昱 通信行「陳先生」、大程公司「 李文聯 」、亞洲通訊行「黃先生」、都會公司「 丁永義 」、上與公司「 小倩 」、 小叮噹 通訊便利屋「 邱文義 」等人(以下簡稱 楊玉玲 等人)之姓名多次,並盜用天訊、上興、環譽、都會、易星、小叮噹通訊行等客戶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盜蓋印文於有邦公司之出貨單,表徵「楊玉玲」等客戶已收取貨物而尚未付款之證明,或以本人之名義,向有邦公司佯稱訂購總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一百一十萬元)之有邦公司各式通訊設備器材,並將上開偽造之出貨單五十六張及以自己名義於客戶欄簽收之出貨單八張,交回有邦公司作帳予以行使,以避免有邦公司發覺其詐取公司產品之行為,足生損害予有邦公司及上開天訊通訊行楊玉玲等人。而甲○○另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將其基於業務上關係,分別向客戶亞芳公司、亞洲公司收取之貨款分別為一萬元、一萬七千元,共計為二萬七千元,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予以侵吞入己,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有邦公司向上開客戶查詢發現帳目不符,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有邦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相符,復有被告出具承認上情之切結書一紙、及出貨單六十四紙附卷可稽,被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盜用經銷商之發票章,盜蓋於有邦公司出貨單,並偽簽客戶之簽名於客戶簽收欄上,藉以行使上開出貨單向有邦公司直接詐得各式通訊設備器材貨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告訴人有邦公司之業務員,有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竟未經公司同意,將其收取客戶之貨款,未繳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盜用經銷商之印章及偽簽客戶之簽名,為偽造上開出貨單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興公司八月二十日二萬三千九百元之出貨單亦坦承為其偽造,然查,在上開出貨單上,被告既未在上開出貨單業務員欄簽名,且於客戶簽收欄亦未有簽名,而於總計出貨價金欄亦未有載明數字,反而有註明「借」字,是以,尚難認該筆出貨被告有何偽造或詐欺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二項之意旨,自不得單以被告之自白為據,即認被告有偽造或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及起訴部分分別有吸收關係之單純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貨物及所收貨款予以侵占,有虧職守,
損及僱主、客戶之權益,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將詐得貨物及侵占之貨款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出貨單上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盜用印章而偽造之私文書(即有邦公司出貨單),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其所有,玆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另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告訴人謝美莉經營之瑞協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佯稱其客戶急須並要求告訴人以五千三百元之低價出售,而以支票向告訴人購買bosch一二二六型強力免出力電鑽六台,嗣後即跳票而未支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請求合併審理等語,然查: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十八日,而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兩者時間相距已逾五個月,且併送併辦部分行為手法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行為互異,顯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出貨日期│偽造之署押│數量│├────┼────────┼────────┼──────┼─────┤│一│亞洲│八十八年七月十二│黃│五枚││││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天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楊玉鈴│七枚││││六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芳│三枚││││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 查亦謙 │一枚│││││││├────┼────────┼────────┼──────┼─────┤│三│大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陳│四枚││││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四│冠欣│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蕭美秀│一枚│├────┼────────┼────────┼──────┼─────┤│五│上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小倩│五枚││││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六│國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李江玲│三枚││││八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邱│一枚││││七日│││├────┼────────┼────────┼──────┼─────┤│七│大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李│三枚││││九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李文聯│四枚││││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 林瑋莉 │一枚││││日│││├────┼────────┼────────┼──────┼─────┤│八│都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丁│十枚││││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丁永義│二枚││││同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 丁麗梅 │一枚││││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郭│一枚│││││││├────┼────────┼────────┼──────┼─────┤│九│小叮噹│八十八年八月十一│ 林文義 │三枚││││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十│易星│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張明儒│二枚││││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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