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國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瑋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里○○○村○○○號,於具保停止羈押出所之同日,即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到,其後並應於每星期之星期一、四晚間八時以前至該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國瑋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4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當庭以言詞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又有卷附被害人之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扣案物品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為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4年3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被告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已坦認犯行,且本案業於10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訂同年4月22日宣判,參諸被告當庭表明願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及依本院指定前往報到處所報到,以明無再度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里○○○村00號,暨於每週一、四晚間8時以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到,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如被告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居及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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