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76號自訴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自訴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告 賴粵興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人與自然人、法人與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間,均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彼此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自不得混為一體,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MayerCorporationDevelopmentInternational
Ltd.(下稱BVI美亞公司)係於民國92年間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此有BVI美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頁),另自訴人公司即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係於48年間於我國設立登記,亦有自訴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自訴人公司與BVI美亞公司乃各具獨立人格之法人乙節,應可確認。再者,自訴人意旨所指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香港美亞公司股份出售予第三人,並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院、終審法院判決佐證,則縱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所認定之案件事實:本案訴訟程序係與美亞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美亞)之2億股股份所有權有關,該股票係登記於BVI美亞公司名下。並依照西元2009年6月9日由匯萃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匯萃公司)之執行董事 古兆勛 與BVI美亞董事賴粵興簽署之股票託管委託書,該股票及簽署之空白股份轉讓書均由匯萃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背面)被告出售之香港美亞公司股票係登記在BVI公司名下,且股票託管委託書亦是將該股票由匯萃公司所保管,然BVI美亞公司為具獨立人格之法人,系爭款項即便如自訴意旨所稱由被告擅自出售予第三人,縱生損害,亦僅有害於BVI美亞公司而非自訴人公司,是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顯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雯珊
法官王鐵雄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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