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鳳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鳳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翁鳳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鳳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在學)之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 徐雄捷 死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第14頁),告訴人 徐元佑 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同上第13頁),暨被告現為大學生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