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47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告 林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4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並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4月30日止尚欠本金531,972元未付。安泰銀行業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業於100年5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寄存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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