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聖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凌晨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PASOUL夜店」內,徒手竊取 陳佳婷 所有而置於開放式包廂沙發上之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HTC牌手機1支及陳佳婷友人 曾凡恩 所有置於該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美國駕照、悠遊卡各1張、提款卡2張、300元及美金80元)、小米手機1支及IPHONE4手機1支得手。復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在同一夜店內,徒手竊取 黃裕芳 所有而置於開放式包廂沙發上之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嗣經陳佳婷、黃裕芳發覺失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婷、黃裕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聖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第23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佳婷、黃裕芳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7至8頁、2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雖對告訴人陳佳婷承諾賠償7萬元惟僅賠償1萬5千元、對告訴人黃裕芳已賠償1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公務電話紀錄、第12頁訊問筆錄),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