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陳君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君旻於民國90年1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循環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3年10月19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340,926元,其中127,799元為消費款,213,127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27,799元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君旻於9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限5年,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1.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3年10月19日帳單結帳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02,056元,其中308,827元為本金,293,229元為利息)。復按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08,827元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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