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于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5,691元,及其中90萬8,563元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6萬7,69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均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就帳款餘額,依應適用之優惠利率給付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如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96萬7,691元尚未給付,其中90萬8,563元為本金、5萬9,12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以本金自95年3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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