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1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許清正 殷昌麒 被告許証糧(原名 許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智超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限2年,依約定書第3條第1款,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7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575,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