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村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科技大學校內修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區○○○路段與四維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情形,仍騎乘上開機車維持原行車進度、路線繼續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玉金 在前同向行走路旁,乃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照鏡擦撞身體後方而摔倒在地,致受有第12胸椎、第2、4腰椎壓迫性骨折、手部多處外傷性傷口、臉部紅色傷口癒合痕跡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陳玉金告訴被告謝宜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乃於本院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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