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源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
1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許志源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審理,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判決,並於101年
1月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許志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台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1日中午12│100年9月7日下午5時│100年10月24日晚上9│││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50分採尿回溯5日內│時30分許│││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基隆地檢100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34號│偵緝字第2189號│偵緝字第2454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7│100年度基簡字第175│100年度基簡字第185││實││4號│8號│5號││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1日│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6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7│100年度基簡字第175│100年度基簡字第185││決││4號│8號│5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9日│├─┴─────┼─────────┼─────────┼─────────┤│附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2號│字第98號│字第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