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5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52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蕭 志瑋
巷32號2樓 蕭珍
郭家湄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蕭志瑋 前就讀國立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蕭珍瑞 、郭家湄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8筆,總計新臺幣(下同)283,740元,約定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蕭志瑋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目前僅還款至民國100年9月7日(即第12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250,32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蕭珍瑞、郭家湄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5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郭家湄、蕭│自民國100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2.83%│││250326│志瑋、蕭珍│月7日起│││││元│瑞││││└──┴───┴─────┴──────┴──────┴───────┘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郭家湄、蕭│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50326│志瑋、蕭珍│0月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瑞│││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