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勝明知 鍾景樹 於民國88年1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至謝建勝位於屏東市○○路○○○號12樓之3住處要求其藏匿至隱密處所之車係鍾員竊取而來之贓車,竟同意後收受該車代為寄藏至屏東市○○街○○○巷附近,嗣於同年1月28日12時40分許,謝建勝與鍾景樹前來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之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終了日係88年1月27日;而檢察官係於88年
1月28日開始偵查,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庭,由本院於88年8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均應予以加計(期間為7月5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8年5月
13日)至繫屬本院(88年6月22日,案號為88年度易字第
842號)之期間(1月11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1月21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月27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7月5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月11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