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素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素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素卿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中旬起,即提供「新北市○○區○○○路42之3號3樓」建物,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繼而在場主持「六合彩」,俾與不特定之賭客互為對賭。其賭博財物之方法如下:先由不特定之賭客自「01」至「49」之號碼中任選2、3個號碼(俗稱「二星」或「三星」)簽注,每支號碼繳交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由江素卿依據賭客所簽選之「二星」、「三星」號碼,核對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固定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倘有中彩,即由江素卿分派3,000元(二星)、35,000元(三星)不等之彩金予中彩賭客;倘未中彩,賭客先前因簽選號碼所繳交之賭資即統歸江素卿所有。迨
101年1月5日上午11時45分,始遭員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江素卿所有,供主持「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已使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搜索照片5張。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賭博罪名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以財物進行偶然勝負之心態,即其參與者雙方,皆存有偶然不確定之射倖性;因之,行為人亦每因心存僥倖而反覆實施,即其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賭博」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賭博」,就令伴隨有多次輸贏,抑其參與人數隨時變動,仍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查本件被告前後多次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行,其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亦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則其自屬「集合犯」,而應僅成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主持「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已使用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2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101年1月5日上午11時45分,在被告住處搜索而併予起獲扣案之計算機1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物,且其用途亦未明(按: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關此扣案物之用途),致無從認定其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是扣案之計算機1臺,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從而,本院當亦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