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第6行「判處4月」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行「於97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俊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恐嚇、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雖未吐實,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被告陳俊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6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97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俊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7至8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街某處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5日23時45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45號前逮捕,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移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