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蘭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蘭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 李正宗 」之署名、印文各壹枚、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李正宗」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蘭英於民國92年7月7日15時許與李正宗結婚,惟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嗣李正宗於97年9月6日死亡,曾蘭英為辦理結婚登記並更換李正宗國民身分證,明知李正宗業已死亡且未得其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內,利用在場不知情之洽公成年人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填寫李正宗之姓名及其他年籍資料後而偽造其署名,再盜蓋李正宗之印章於委託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而偽造李正宗之委託書及上開申請書,並持以向上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 葉素禎 申請換領李正宗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認定李正宗是否有委託其辦理上開事項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蘭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委託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李正宗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李正宗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辦理李正宗後事之便利,恣意偽造其署名及印文,損及主管機關處理換領國民身分證事件之正確性,並兼衡其與被冒用人李正宗之關係前為夫妻、犯罪動機、智識程度、且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李正宗」之印文1枚、及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李正宗」署名、印文各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