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對本院109年3月1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13日、21日對補費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亦非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自非適法。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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