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輝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 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 律師(法扶律師) 郭怡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輝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並先後於108年11月5日、109年1月5日、3月5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明確,並經本院判處死刑在案。而其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本案放火後,旋逃離現場並更換衣著欲規避員警追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益證有畏罪逃亡之情。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半年間,另有2次放火犯行,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