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鈺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王邵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285、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鈺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總淨重壹佰叁拾叁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17、20至31、34至39、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健鈺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且大麻種子亦不得持有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為運輸,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健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
先於民國107年初某日,在澳洲寧賓村旅遊時,以1顆澳幣20元之價格,購買而持有大麻種子6顆後,續於107年4月17日,將該等大麻種子藏放於行李箱內之褲子口袋中,自澳洲布里斯本搭乘飛機夾帶返國入境台灣,並攜回其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住處。
㈡嗣林健鈺因投資虛擬貨幣挖礦失利需款孔急,及為供己施用
,復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同一接續犯意,於107年7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將其自澳洲攜回之前揭6顆大麻種子泡水1小時後,以餐巾紙包覆放置於陰暗處2至3日待其孵化,再將孵化後之大麻種子先後放置在岩棉、水培盆,及覆以發泡煉石,持續利用植物燈照、水耕盆、沈水馬達、打氣機、水冷機、液態肥料、方網格等水耕方式栽種之,而成功育成大麻植株2株,其餘未能成功發芽之大麻種子4顆則經丟棄滅失;待上開2株大麻植株成熟後,於107年9月初,以剪刀剪取花、葉之方式進行採收,並將之以曬衣夾吊掛在方網格,並以冷氣機控溫,輔以鼓風機及電風扇、LED燈吹撫、照射進行晾曬乾燥,於107年9月底,製成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大麻花合計60公克;林健鈺於育成上開2株大麻植株時,於107年9月10日,以對該2株大麻植株剪枝仟插於岩棉孵化,並以同上水耕方式栽種成5株大麻植株,於107年12月初採收、乾燥,接續製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花、葉合計513公克;於107年12月底,以同上仟插、水耕方式栽種6株大麻植株,於108年5月初採收、乾燥,接續製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花、葉合計310公克;於10
8年5月中,以同上仟插、水耕方式栽種7株大麻植株,然未及收成,即於108年6月13日為警查獲。
㈢林健鈺於成功製成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後,即另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之LINE通訊軟體,與 郭化 鈞連繫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公克新台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大麻花予 郭化鈞 ,並先後收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金4萬元,則因郭化鈞刻正籌辦婚禮,乃允其暫時賒欠而尚未收取。
二、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乃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健鈺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該處以現行犯逮捕林健鈺到案。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林健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健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歷警詢、偵訊及審判均坦承不諱(見偵9285卷第5至17、57至62、223至229頁),核與證人郭化鈞所述:有向被告拿過大麻(見偵10167卷第84頁)、從107年開始一直都有從被告處陸續收到大麻,我不是同一天給被告錢,應該是在之後(見偵9285卷第265頁)、被告有提到他那邊有1公克400元的大麻,第1次知道此事是被告有攜帶像樣品的大麻,我陸續都有收到被告給的大麻(見本院卷第106、111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該次交易價金還沒支付(見本院卷第112頁)等相關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10167卷第211至215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365號搜索票(見偵9285卷第71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9285卷第73至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85卷第77至87頁)、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見偵9285卷第187至201頁)、被告US
B隨身碟內其製造大麻過程之電子紀錄列印資料及照片(見偵9285卷第19至41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被告製造大麻過程之電子紀錄列印資料及照片(見偵9285卷第43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285卷第63至69頁,偵10167卷第91至95頁)、新竹市警察局「林健鈺涉嫌毒品案」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14張、證物清單
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現場測繪圖2張)(見偵9285卷第91至16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39、41至44所示之物品扣案資為佐證,且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花3包及大麻葉1包,
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7株,經送鑑驗結果,其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株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5620號鑑定書(見偵9285卷第261頁)附卷可按。而上開扣案之大麻花、葉,可供人以研磨器磨碎後,再以捲菸紙加入菸絲捲成捲菸,用打火機點燃後吸食施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9285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119頁)。
㈡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栽種大麻」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等判決參照)。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本件被告栽種出大麻植株後,對大麻植株之花、葉,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㈢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證人郭化鈞雖
曾稱:伊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08頁)云云,惟其併證稱:伊第1次知道被告可提供1公克400元大麻之事,是被告有攜帶像樣品的大麻來一起施用,不確定數量(見本院卷第
111頁)等語,而被告就該次交易之具體情節,歷偵、審均一致供述綦詳(見偵9285卷第59、225頁,審訴卷第80頁),且經本院再度確認,其亦供承如是(見本院卷第123頁),並與證人郭化鈞上開所證大致相符,應可認定;惟就交易毒品數量,被告僅能供稱2、3公克,證人郭化鈞則稱不確定,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係2公克之大麻,收受之價金則為800元。又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證人郭化鈞固僅證稱:107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應該有給我大麻(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惟其併證稱:就
107年12月4日至5日晚上的50公克,時間我不確定,但有付2萬元予被告,且在此之前或之後我都有自被告收到大麻(見本院卷第111頁)等語,與被告所述情節亦相適合,並有被告USB隨身碟內銷售紀錄檔案(見偵9285卷第35頁)所載相符,亦可認定;至於除被告及證人郭化鈞一致供陳之交付收訖2萬元價金外,餘價金3萬8,400元部分,被告於警、偵均明確供承已收受(見偵9285卷第59、227頁),且經本院一再確認,其亦供承如是(見審訴卷第80頁,本院卷第
123、124頁),堪認被告就此應已收取。再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雖曾供稱:係交付2次各100公克大麻,合計200公克大麻云云,然證人郭化鈞歷警詢、偵訊及審判均一致明確證稱:係交付2次各50公克大麻,合計100公克(見偵10167卷第84、86、88頁,偵9285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09、110、112頁)等語,而被告嗣後改稱:我確實給了2包,但其實我不確定1袋是50公克或100公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就此既屬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應係各50公克大麻2包,即合計
100公克之大麻,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㈣另被告雖供稱:我帶大麻種子回來,主要是栽種供自己施用
(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云,惟其於偵查中已坦認:我從澳洲回來,先投資做虛擬貨幣挖礦,於107年7月間虛擬貨幣下跌,我當時沒有收入,所以就想以栽種、製造大麻來販賣賺錢(見偵9285卷第227頁)等語,於審判中亦供稱:定價
1公克大麻400元,有大概核算成本,沒有要賣很貴,除設備等成本費用,有加計我的生活費,因那時我還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足認被告確實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又行政院業於79年3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查被告林健鈺意圖供栽種之用,在澳洲購入大麻種子後,將之藏放於行李箱內之褲子口袋中,再搭機夾帶返國入境台灣,已自澳洲起運,且入境後攜回上址住處,依上說明,本件運輸、走私行為均告既遂。再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及販賣。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其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前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入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製造大麻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7年7月初某日起至
108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上址住處,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乾燥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花、葉等毒品,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走私、製造第二級毒品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攜帶大麻種子回國之行為,係為
遂行其後續製造大麻之目的,乃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必然之前階段行為,應論以後階段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足,無須再另論以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走私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自外國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與走私罪等二罪間,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走私罪論處,而其所犯走私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縱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然在一個犯罪計畫中,經常可能含有數個不同之犯罪行為,數行為除合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要件外,不能以基於單一計畫所實施,即概括論以單一決意所為之單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序上固有先後,並有手段、目的之關係,在刑法廢除牽連犯前,或可依牽連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然現行刑法既廢除牽連犯,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範疇。且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入境後,其運輸、走私之行為業已終了,而與其後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並非單純一行為,亦無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法律上自無從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顯然並非吸收關係,亦無從依吸收關係而以一罪論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於不到
1年時間,將其每波採收製成之大麻販賣予同一人,應視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云云。惟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雖均為郭化鈞而屬相同,地點亦屬相同或接近,惟時間上並非密接,已明顯可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該犯罪之時空背景即非無從區隔,且衡諸被告供承:我沒有特別跟郭化鈞講何時製成大麻,因收成狀況無法掌握(見本院卷第123頁)、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手機,有作為出售大麻予郭化鈞時之通訊使用,都事先用LINE約(見偵9285卷第225頁)等語,可見其於各次販毒行為,尚無法事先預期交易時程,且應均係先以電話聯絡後再依約交易,故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不一,應給付之價金亦隨之差異,犯罪態樣實屬有別,彼此間顯均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此等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又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大盤毒梟者,亦有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小量交易或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自己住處以水耕方式栽種,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乾燥而成,製造之數量尚難稱鉅大,顯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只有3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尚少,顯然與毒販大盤或中盤有別,核其目的亦在分享舊識友人,而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交易金額非鉅,並尚未足額收取,論其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上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再予酌減刑度,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自境外走私運輸大麻種子入台,並予栽種製成毒品大麻後,除供己施用外,尚將之販賣予友人施用,所為自非可取;惟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僅有出售予1人,無證據證明已廣泛流入市面,應尚無重大實害,且被告製造本件毒品大麻,併有供己施用之目的,非專為販售牟利,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目前已有正當工作,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其前尚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醫療相關工作、月薪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販賣毒品部分詳附表一「主文欄」)。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107年4月17日至108年6月13日,分別係在約1年左右之期間內所為,販賣毒品大麻部分間隔期間,亦與其栽種製造毒品大麻之週期相近,乃屬反覆實施,且各次均係僅販賣大麻且對象均屬同一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又其走私大麻種子、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行為間並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㈦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無因年輕識淺,妄帶大麻種子返國入境,於投資失利情況下,為謀收入,而一時魯莽將之栽種製成毒品,並以部分供為販賣,致罹本件罪章,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花3包、大麻葉1包,
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其住處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等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7株,雖經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既均係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至17、20至31、34至39、41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44所示之大玻璃罐3個、小玻璃罐1個,則原係分別裝放保存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花、葉所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9285卷第189、191頁)及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167卷第237、23
8頁)附卷可按,堪認同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以上物品均已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8、32、33、42所示之物,則均為供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9285卷第58、225頁),且經證人郭化鈞證稱:被告給我大麻時,是以類似裝蜜餞的夾鏈袋,塑膠材質(見偵9285卷第265頁)等語明確,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以上物品均已扣案,故亦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共計5萬9,200元(各次販毒所得均詳附表一),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雖以4萬元價格販賣交付大麻予郭化鈞,然郭化鈞暫予賒欠而迄未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尚自無由就該4萬元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4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大麻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9285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19頁),難認與本案走私大麻種子、製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買受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品數量、│主文││號││(民國)││價錢(新臺幣)││├─┼───┼────┼────┼───────┼──────────────┤│1│郭化鈞│107年9│臺北市士│大麻2公克、│林健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底10月│林區 至誠 │800元│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初某日│路2段35││二編號4、18、32、33、42所示│││││之1號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樓即郭化││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鈞住處││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郭化鈞│107年12│前揭郭化│分次接續交付大│林健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4、5│鈞住處、│麻各50公克、96│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日晚間8│臺北市士│公克,共計146│二編號4、18、32、33、42所示││││時至12時│林區至誠│公克;各2萬元│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間之某時│路2段某│、3萬8,400元│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107年│便利商店│,合計5萬8,4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2月11日│前│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晚間9時│││││││至12時間│││││││之某時││││├─┼───┼────┼────┼───────┼──────────────┤│3│郭化鈞│108年5│前揭郭化│分次接續交付各│林健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中旬某│鈞住處│50公克,共計10│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日晚上9││0公克;各2萬│二編號4、18、32、33、42所示││││時至12時││元,合計4萬元│之物均沒收。││││間之某時││(尚未收取)│││││、20日至│││││││29日間之│││││││某日晚上│││││││9時至12│││││││時間之某│││││││時││││└─┴───┴────┴────┴───────┴──────────────┘附表二(扣押物品):
┌──────────────────────────────────────┐│均為被告林健鈺所有,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至5時5分,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扣得(見偵9285卷第71至89頁)。│├─┬─────────────────┬──┬─────┬─────────┤│編│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編號│備註││號│││││├─┼─────────────────┼──┼─────┼─────────┤│1│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花)│3包│8、9、16│驗餘總淨重133.51公│├─┼─────────────────┼──┼─────┤克││2│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葉)│1包│15││├─┼─────────────────┼──┼─────┼─────────┤│3│大麻活株│7株│29至35│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4│HTC牌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1支│54│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麻所用之物│││37號SIM卡1張)││││├─┼─────────────────┼──┼─────┼─────────┤│5│紫外燈│5組│1、3至6│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6│電風扇│4個│2、39、40││├─┼─────────────────┼──┼─────┤││7│鼓風機│1個│7││├─┼─────────────────┼──┼─────┤││8│二氧化碳監測器│1個│10││├─┼─────────────────┼──┼─────┤││9│照度計│1個│11││├─┼─────────────────┼──┼─────┤││10│除蟲辣椒水│2個│12││├─┼─────────────────┼──┼─────┤││11│陰乾用網袋│1個│13││├─┼─────────────────┼──┼─────┤││12│曬衣鐵夾│4個│14││├─┼─────────────────┼──┼─────┤││13│植物燈│1個│17││├─┼─────────────────┼──┼─────┤││14│發根劑│2個│18││├─┼─────────────────┼──┼─────┤││15│PHDOWN調整液│4個│19││├─┼─────────────────┼──┼─────┤││16│PH校正液│3個│20││├─┼─────────────────┼──┼─────┤││17│肥料│3個│21││├─┼─────────────────┼──┼─────┼─────────┤│18│電子磅秤│1個│22│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19│大麻研磨器│3個│23│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20│空氣幫浦│11個│24、25、46│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21│檸檬酸│2個│26││├─┼─────────────────┼──┼─────┤││22│小蘇打│2個│27││├─┼─────────────────┼──┼─────┤││23│二氧化碳鋼瓶│1組│28││├─┼─────────────────┼──┼─────┤││24│育苗海綿│1個│36││├─┼─────────────────┼──┼─────┤││25│水冷機│1個│37││├─┼─────────────────┼──┼─────┤││26│溫濕度計│1個│38││├─┼─────────────────┼──┼─────┤││27│PHMETER(檢測計)│1組│41││├─┼─────────────────┼──┼─────┤││28│發泡煉石│1個│42││├─┼─────────────────┼──┼─────┤││29│水耕培養組│1組│43││├─┼─────────────────┼──┼─────┤││30│燈架│1組│44││├─┼─────────────────┼──┼─────┤││31│方格網│1個│45││├─┼─────────────────┼──┼─────┼─────────┤│32│真空包裝機│1個│47│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33│真空包裝袋│1包│48││├─┼─────────────────┼──┼─────┼─────────┤│34│沉水馬達│1個│49│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35│肥料│16個│50││├─┼─────────────────┼──┼─────┤││36│量杯(5,000C.C.)│1個│51││├─┼─────────────────┼──┼─────┤││37│玻璃罐│4個│52││├─┼─────────────────┼──┼─────┤││38│水耕育苗組│6組│53││├─┼─────────────────┼──┼─────┤││39│USB隨身碟│1個│55││├─┼─────────────────┼──┼─────┼─────────┤│40│捲菸紙│1組│56│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41│剪刀│3支│57│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42│鋁箔包裝│2包│58│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43│大玻璃罐│3個│59│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44│小玻璃罐│1個│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