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 林健壹 被告 吳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2,52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乃係設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1,此有本院依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96年莊登字第442750號登記申請書所載個人年籍資料後、再為戶政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因原告既以起訴狀清楚陳明被告已搬離上開地政登記申請書所申登之林口地址(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於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不在本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內,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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