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肇事逃逸、恐嚇危安罪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補充「被告林清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11號被告林清光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光於民國108年6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處,其行向之行車號誌為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彭莉榛 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其孫即少年黃○侖(98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莉榛、少年黃○侖人車倒地後,彭莉榛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少年黃○侖亦受有左大腿左膝挫傷之傷害(少年黃○侖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清光明知其已車禍肇事使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反騎乘其上揭機車離開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係林清光所為,乃報告本署,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11號案偵辦;嗣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林清光與彭莉榛因上揭案件同至本署開庭,詎林清光於偵訊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當庭恫嚇要持刀殺害彭莉榛等語,足生危害於彭莉榛生命、身體安全,致彭莉榛聞言後心生畏怖而哭泣。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彭莉榛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清光於警詢、偵訊│1.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路││││口,且闖越紅燈,復發現││││告訴人上揭電動車倒地後││││,未上前予以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復已繳清闖紅││││燈罰鍰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之偵訊過││││程中,當庭恫嚇要持刀殺││││害告訴人彭莉榛之事實。│├──┼───────────┼────────────┤│2│告訴人彭莉榛於警詢、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述。││├──┼───────────┼────────────┤│3│少年黃○侖於偵訊中之證│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騎乘│││述。│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路口,且││││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電動車發生碰撞,││││使搭乘該電動車之少年黃○││││侖受有上揭傷害,其後被告││││未上前予以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信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及││││少年黃○侖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偵訊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為1次過失傷害、1次肇事逃逸、1次恐嚇危安等數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