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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