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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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提出聲請等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再抗告人於109年2月17日對原法院同年月3日所為108年度重國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復於同年3月23日對本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及再為抗告費1000元,且就再為抗告部分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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