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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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N
NewYork,NewYork00000-0000UnitedStates抗告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0日、同年12月30日為公示送達,經60日而於同年4月22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9日、109年2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維護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151至158、169至176、207至214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聲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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