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及 許宗銘 為兄弟關係,許宗銘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彰化縣○○鄉○○○段四九0之三七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九0之三七地號)土地耕作,並將部分土地交由甲○○使用,甲○○(起訴書誤載為許宗銘)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即已在彰化縣○○鄉○○○段四九0之三七(起訴書誤載為三九0之三七地號)及五九五之一地號之土地上耕作(該五九五之一地號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涉有竊佔,然甲○○竊佔時間達二十幾年,已超過追訴權時效)。九十年三、四月間,甲○○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委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挖土機挖取前揭地號土地之砂石(甲○○並未親自實施,且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無法認定係加重竊盜),總計開挖面積約0‧三0一五公頃,竊取公有土地之砂石,共竊得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多萬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其所使用之彰化縣○○鄉○○○段四九0之三七、五九五之一地號土地,遭人竊取砂石,總計開挖面積約0‧三0一五公頃,竊得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立方公尺砂石,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他人挖取前揭二地號之砂石,亦不知係何人挖取等語。經惟查:
(一)系爭遭竊取之土地為被告甲○○所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二號卷,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許宗銘於偵查、審理中(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證述情節相符,是系爭土地係被告使用,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同意他人挖取前揭二地號之砂石,亦不知係何人挖取等語,惟查,證人許宗銘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我有阻止,我弟弟不聽,我有跟他講這地不能挖,他還是給人家挖˙˙˙」、「(問:是誰去挖地?)答:一定是甲○○叫人去挖的」、「(問:有無看到人去挖?)答:我在田裡工作有看到二台挖土機在挖」、「˙˙˙我阻止他(指甲○○),他都不聽,我知道那塊地在挖時,我有跟我弟弟說地不可以挖,他說地已分開,愛怎麼挖就怎麼挖˙˙˙」(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問:你有叫他不要挖?)答:地分開後,個人管個人的,起初我有說不要給人挖土,他(指甲○○)說個人地個人管理˙˙˙」(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三十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你在偵查中說你有阻止被告甲○○,被告甲○○做何反應?)被告是說各人土地各人管,並沒有承認是他叫人挖的,被告也沒有特別的表情,但是他有隨即說去巡視田地看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又該遭盜挖之土地面積為0‧三0一五公頃,共遭竊取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市價達七百六十多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之職員 陳事義 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十三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面對該重大損失及遽變,被告非但未露驚訝之神色,事後竟亦未報警處理,已異乎常情,尤有甚者,被告於案發之後,即自行雇工將土地填平,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十一頁),被告此舉,更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不知被人盜挖之詞,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許宗銘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是否知道被告甲○○是叫何人去挖土地,是否見過該人?)我不知道,我是去巡視作物時才發現,已經挖了一個大洞了,但沒有看到是何人在挖。」、「(是如何知道被告甲○○同意被挖的?)我是看過現場後,覺得應該是被告甲○○同意被挖的,我去問被告甲○○,甲○○說他也不曉得。」、「(在偵訊時稱地是被告甲○○挖的,是指他的地被挖,還是確定是被告挖的?)因為那土地是被告在耕作,所以我覺得應該是他挖的。」、「(何以覺得土地被挖是經過被告同意?)是我猜測的,沒有實際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該土地遭人盜挖後,證人許宗銘前往告知被告前開情節時,被告竟向證人許宗銘告稱:「個人承作的部分,個人要負責」等語,且被告神色如常、未有驚慌之情,業據證人許宗銘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許宗銘嗣於原審改口,所供避重就輕,顯為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並有卷附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彰化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會勘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等件為據,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著有判例;本件因被告甲○○並未在場參與實施盜採砂石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實施竊盜,故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述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謀私利,竟罔顧土地資源之合法使用,與他人共同盜採國有土地砂石,且盜挖之土地面積為0‧三0一五公頃,竊取之砂石多達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立方公尺,所犯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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