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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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與乙○○於原審為共同被告,原審認其二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統聯公司與乙○○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則統聯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乙○○,即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下稱乙○○)係受僱於上訴人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心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狀況,即貿然行駛,自後擦撞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第三度開放性骨折並不穩定、失血性休克、會陰、陰道深部撕裂、尿道斷裂、肛門括約肌斷裂併大塊剝皮型撕裂傷等重傷害,乙○○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統聯公司係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起訴前支出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起訴後支出二萬四千零六十六元)、醫療用品費用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起訴前支出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起訴後支出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看護費用三十一萬九千元(將來尚須支出之手術費、醫療用品費,保留請求)。其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計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之薪資共二十二萬三千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一年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自受傷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滿六十歲退休止尚可工作三十四年八個月,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四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再被上訴人因外傷致臀部及左大腿皮膚缺損,經手術縫合補皮後,仍遺留大片疤痕軟組織之永久性障礙,造成美觀及日常生活不便;被上訴人日後縱可生產,因骨盆腔受創,亦已不能自然生產;被上訴人目前右側骨盆骨折及移位,癒合不正,致右下肢短二.五公分,脊柱側彎,膀光破裂,經修補目前小便有控制不佳、滲尿之情況,大便需長期服用軟便劑及不定時灌腸幫忙才能解便,站立超逾十分鐘、坐下超逾三十分鐘即會感到背痛、無法支持,均屬永久性障礙。被上訴人年僅二十餘歲,未婚,經濟情況不佳,統聯公司之資產額則達十三億五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在原審誤載為一億五千三百餘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零二十八萬零六百十四元,扣除統聯公司已支付之十萬元,及被上訴人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三十九萬元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九百七十九萬零六百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九百七十九萬零六百十四元,及自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逾七百七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①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有關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與車禍發生日期已相距一年,難據該收據推定該部分之醫療費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再被上訴人係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其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部分竟記載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七日之期間仍住院,容有虛列情事。②另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尚在待業中,並無工作,自難以其之前在訴外人耕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耕暘公司)工作之一時性收入作為計算其工作能力損失之基準,應以行政院公告之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損失,較無爭議。況被上訴人自車禍後迄今,復原狀況尚稱穩定,車禍之傷害對其身心之影響應有逐漸減輕之趨勢,被上訴人目前係二十七歲之未婚女性,尚無家累,非無再轉業或再教育之可能,尤其被上訴人並非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體能上之不便對其工作之影響當較從事勞動者為低,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對非從事勞動工作之被上訴人而言,其標準恐有過高,換言之,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狀態、年齡、性別、職業技能、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得僅依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對被上訴人受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係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能如何請領勞保給付所為之鑑定,並非真正參酌上開被上訴人身體狀態等因素所為鑑定,自不能逕予援用。況受大專教育以上之殘障者,其再就業、再教育或轉業之可能性遠較受中等教育以上者高,且在社會上普遍為知識經濟提供者,與體力付出之勞動者有別,殘障對其工作之影響理當較小。且依內政部、衛生署、勞委會共同主辦之八十九年臺閩地區身心障礙生活需求調查實施計畫表二「身心障礙者從事之行業」所示,肢體障礙者逾七成係從事非勞力工作,本件被上訴人係畢業於朝陽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車禍前應係從事非勞力性工作,受傷後其身體復原狀況穩定,生活起居已無需他人從旁照料一節,業經台中勞民總醫院鑑定在卷,如認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九十或百分六十九.二一均顯然過高,至多應僅減少百分之五十而已。③慰撫金之目的在藉由金錢之支付,給予被害人適當之精神慰藉,並兼有制裁加害人之機能,是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節,不直將僱用人之相關條件併入衡量,蓋僱用人並非侵權行為人,而係依法與加害人即受僱人負連帶責任而已,倘以僱用人之企業資力作為斟酌慰撫金之標準,顯與前述有處罰加害人之立法旨趣不符,反造成懲罰企業之誤解,且對受僱人不公允。④統聯公司另辯稱:該公司為確保旅客運送品質與道路交通安全,在駕駛員甫受僱之初,即施以職前訓練,發給駕駛員「員工工作規則」,並詳細告知「駕駛員薪給辦法」所載內容,駕駛員如有違反安全駕駛之規定,輕則申誡,重則解僱,尤其在薪資結構中定有安全服務獎金,每月給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駛員適當之鼓勵,擬以獎懲分明之制度,儘可能確保旅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足見統聯公司對乙○○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又退萬步言,縱統聯公司應依同條第二項負「衡平責任」,惟關於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①乙○○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②乙○○係受僱於統聯公司,車禍當時正執行職務中。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盤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會陰、陰道深部撕裂、尿道斷裂、肛門括約肌斷裂併大塊剝皮型撕裂傷等傷害。④本件車禍係因乙○○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擦撞同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遭乙○○駕駛營業大客車輾壓之過失行為導致。⑤被上訴人於車禍後住院,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⑹被上訴人因外傷致臀部及左大腿皮膚缺損,經外科手術縫合、與補皮後,遺留大片疤痕組織,臀部中央疤痕,約十六x四公分,合併輕度疤痕增生,上述疤痕組織對病人下肢肢體活動影響很少,約五%以下,然而對軟組織之傷害為永久性的障礙,會造成美觀與日常生活照顧的不便,即使多次重建,很難回復正常;被上訴人生殖機能雖無受到明顯影響,但能否順利受孕及懷孕,仍須進一步評估觀察,且因骨盆受創,醫生建議採行剖腹生產;被上訴人目前之傷勢為右側骨盆骨折及移位,癒合不正,致右下肢短二.五公分,脊柱側彎,膀光破裂,經修補,目前小便偶有控制不佳、滲尿之情況,大便需要長期服用軟便劑及不定時灌腸幫忙才能解便,目前不需他人服侍,能自我照顧生活起居,獨立站可以達五至十分鐘、坐可以達三十分鐘,超過上述時間,即會感到背痛、無法支持,其行動速度可以從事輕便之工作,但無法從事勞力之工作,其身體障害為永久性障礙,但無看護照顧之必要。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在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於起訴後曾支出二萬四千零六十六元醫療費用,除爭執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外,亦不爭執有該部分支出。⑧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朝陽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曾受僱於耕暘公司,受僱期間薪資所得為合計為二十二萬三千元,目前無業。乙○○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任職統聯公司期間每月收入四、五萬元,統聯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十三億五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⑨統聯公司曾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三十九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全民健保證明卡、扣繳憑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於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四千零六十六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止之看護費合計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另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五百萬元,原審就逾三百萬元部分駁回其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逾三百萬元部分不予論述),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上開醫療費與本件車禍無關、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至多僅為百分之五十且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害、及被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受僱於統聯公司之乙○○在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統聯公司辯稱其公司為確保旅客運送品質與道路交通安全,在駕駛員甫受僱之初,即施以職前訓練,發給駕駛員「員工工作規則」,並詳細告知「駕駛員薪給辦法」所載內容,駕駛員如有違反安全駕駛之規定,輕則申誡,重則解僱,尤其在薪資結構中定有安全服務獎金,每月給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駛員適當之鼓勵,擬以獎懲分明之制度,儘可能確保旅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足見統聯公司對乙○○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其所辯,其上開措施均屬公司共通性之管理規則,無法證明其對乙○○個人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得免除其賠償責任,所辯自無可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在起訴前所支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醫療用品費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六千二百元部分,均屬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支出,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於起訴後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零六十六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後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另僱請看護支出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四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後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其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所示,就診期間分別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固均已經過相當時日,惟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目前仍遺留有前述傷害,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未全部復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持續就醫,並不違反常情,自不得因其就診期間離車禍發生有相當期間,即認該部分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顯屬無據。
⑵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曾支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
七月七日止之看護費用,無非以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但其提出由「愛心看護中心」出具之「病患看護費收據」影本中,該段期間之看護地點仍記載為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為論據,然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作之 林素月 在原審證稱:確曾以每日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受僱看護被上訴人,之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看護期間及地點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出院後至九十年七月七日則在被上訴人住處看護,「愛心看護中心」出具之「病患看護費收據」係誤載看護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二、三0三頁),參諸證人林素月在原審作證時,有關被上訴人住處係在台中市○○路、及該屋為透天房屋等細節均能明確證述以觀,證人林素月之證詞,應屬可採。是證人林素月證稱「愛心看護中收據」看護地點係誤載,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後,仍有聘請看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並支出看護費用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應為真正。上訴人辯稱該部分費用係虛列等語,亦無可採。
⑶勞動能力減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
,其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計至六十歲退休及扣除期前利息後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原審囑託台中榮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目前之傷勢為右側骨盆骨折及移位,癒合不正,以致右下肢短二.五公分,脊柱側彎,膀胱破裂,經修補,目前小便偶有控制不佳,滲尿之情況。大便需要長期服用軟便劑、及不定時之灌腸幫忙才能解便,目前不需他人服侍,能自我照顧生活起居,獨立站立可以達五-十分鐘,坐可以達三十分鐘,超過上述時間,病患會感到背痛,無法支持,其行動速度可以從事輕便工作,但無法從事勞力之工作,其身體障害為永久性障害,但無看護照顧之必要,在骨科部份可屬障害項目,47,殘廢等級七,給付標準四四0日」一節,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中榮醫行字第092000020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七-一0一頁),依「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六九.二一。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再次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該院骨科醫師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九十,經該院復健科醫師鑑定結果,認「㈠ 張君 X光呈骨盆多處骨折,已癒合但變形,脊椎呈側彎。㈡張君姿勢呈側彎,行走跛足行動相對緩慢。㈢兩上肢及右下肢及關節活動度正常,但是右下肢髖關節活動輕度受限,足部背屈無力及麻木,張君無法久坐及久站。㈣張君受傷迄今已經兩年十個月,病情已無法再經由復健治療改善。㈤同意先前本院骨科鑑定結果。」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920004509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920005553號函及所鑑定書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七、一四三-一四五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未逾上開鑑定報告比例,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減少百分之五十之勞動能力,亦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車禍發生當時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時未滿二十五歲,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有三十四年八個月又二十五日之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僅請求依三十四年又八個月計算,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於大學畢業後,除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八月止,在耕暘公司工作過外,並無其他就業經歷,目前亦待業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在耕暘公司工作期間之薪資即每月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為其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標準,難謂公允,自無可採,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可採。依上開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上訴人一次請求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三元(15840元×12月=190080元。190080×{20.183445+[8/12]×0.37037}×0.692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第二一六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遭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壓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嚴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無法言喻,另被上訴人係朝陽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為000年0月000日生,車禍發生時未滿二十五歲,未婚,雖經治療,仍留有前述後遺症,對其原正待開創之人生有重大影響,及乙○○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任職統聯公司期間,每月收入四、五萬元,統聯公司則係資本總額為十三億五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之公司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醫療用品費用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看護費用三十一萬九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三元、二百萬元慰撫金,合計為五百二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扣除統聯公司已支付之十萬元,及被上訴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領取之三十九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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