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繼字第一二號
聲明人乙○○代理人丙○○
送達地右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暨其公證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配偶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者為限。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公證處(2004)青城證台字第一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經本院審核聲明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載明:「配偶:乙○○,0000年0月0日出生(于一九四七年八月十一日與被繼承人甲○○結婚),于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一日改嫁與 孫克儉 結婚,現住山東省青島市○○區○○街道王家 曹村 」等語,顯見聲明人於一九五四年(即四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即與他人再婚,故被繼承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時,聲明人已非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自無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資格,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明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