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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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上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間,受乙○○之委託仲介貸款事宜,丁○○遂透過 呂芳川 仲介乙○○向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以下稱彰銀中港分行)辦理借款,並由丁○○以友人借款需人作保,央求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戊○○乃允為擔任一期之保證人,而由丁○○、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由乙○○以不動產擔保辦理抵押向彰銀中港分行辦理中期不動產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及副擔保借款五十萬元,另信用貸款九十萬元,而信用貸款部分,並由乙○○簽發由丁○○及戊○○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交彰銀中港分行收執,丁○○並因此獲得乙○○所支付之佣金十萬元,因上開信用貸款部分,貸款期限僅六個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八十一年七月間因上開九十萬元之信用貸款期限將屆,乙○○欲辦理續借,又找丁○○處理,然因戊○○不願續為保證,無法合於彰銀中港分行貸放之條件,丁○○為求順利賺取佣金,竟利用貸款續借僅須簽發新本票而毋庸保證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之慣例,乃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先由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之人偽刻戊○○名義之印章一枚,並委由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造戊○○署名,丁○○蓋用偽造之戊○○印章於其與乙○○所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二本票(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九十萬元)上,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交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收執,致使彰化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續借,丁○○因此取得佣金五萬元。八十二年一月間,上開續借之信用貸款復將屆期,因乙○○仍欲辦理續借,丁○○乃以同一手法,再以上開偽刻之戊○○印章,偽造戊○○印文及再委由知情之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造戊○○署名,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三本票(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面額九十萬元)一紙,復持交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收執,使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再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續借,丁○○再取得佣金二萬元。嗣因乙○○屆期無力清償貸款遭銀行行使追索,戊○○始知悉遭偽造一事。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對於右開時地因乙○○欲向彰銀中港分行辦理貸款,而由其介紹予呂芳川認識,及由其央請戊○○為乙○○作保,戊○○僅答應作保一期,而不包括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借款保證人等情並不諱言,但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自己並未於上開乙○○向彰銀中港分行借款時作保,亦未拿取佣金,乙○○於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上所有之印文,係呂芳川所偽造之印章所蓋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係戊○○對甲○○(原名呂芳川,以下仍稱呂芳川)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偵查後,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而發覺被告才是系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涉嫌人,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受乙○○之委託協助辦理貸款事宜,透過呂芳川介紹乙○○向彰銀中港分行辦理借款,並由被告央求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戊○○乃允為擔任一期之保證人,而由丁○○、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乙○○以不動產擔保辦理抵押向彰銀中港分行辦理中期不動產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及副擔保借款五十萬元,另信用貸款九十萬元,而信用貸款部分,並由乙○○簽發由丁○○及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交彰銀中港分行收執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呂芳川、乙○○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之告訴狀與該案檢察官偵訊時中自承在卷(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告訴狀及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借據影本二紙、授信契約書影本三紙(上有印鑑卡)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又證人即彰銀中港分行負責本件貸款徵信業務之 張煌輝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偵查卷)證稱:「是(授信約定書是本人簽名蓋章)。授信契約書上的對保欄及印鑑卡上的簽名蓋章一定要本人。我要核對身分證之後,由本人在我面前親自簽名蓋章」「可以確定(是丁○○親自簽名蓋章)。因對保欄一定是他本人簽自簽名蓋章」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提示授信契約書、借據二紙)上面是否你簽名蓋章?)是。是我自己簽名蓋章的」「(當天 林恒州 、丁○○有無去?)有。當天他們坐在那邊,我是最後簽的。丁○○將本票拿給我,說他與林恒州已經簽好了,叫我簽一下我就簽名了」等語相符。參諸證人即同銀行負責本件貸款催收業務之 曾清耀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偵查時亦證稱:「林恒州在八十一年一月廿七日到彰銀中港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三百六十萬元,期限七年,並信用貸款九十萬元,期限半年。都由丁○○、戊○○共同做保證人。抵押貸款要簽借據,信用貸款簽本票」「是。都是由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足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也即第一次開立之本票上,戊○○、乙○○及被告之署押、印文均分別係戊○○、乙○○及被告本人各親自所為。
(三)由是,依原審法院檢附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三紙、借據原本二紙、申請書原本三紙、印鑑卡三張、授信約定書原本三張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①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等三紙本票上之「林恒州」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②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等三紙本票上之「丁○○」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③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等二紙本票上之「戊○○」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但與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本票上之「戊○○」簽名字跡則不符。④送鑑彰化商業銀行及印鑑卡上之「林恒州印」印文與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等三紙本票上之「林恒州印」印文間相互吻合。⑤送鑑彰化商業銀行及印鑑卡上之「丁○○」印文與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等三紙本票上之「丁○○」印文間相互吻合。⑥送鑑彰化商業銀行及印鑑卡上之「戊○○」印文與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本票上之「戊○○」印文吻合,但與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等二紙本票之「戊○○」印文不吻合。⑦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等二紙本票之「戊○○」印文間相互吻合等情,有該中心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八六)綱得字第○九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原審卷可考(第六五頁)。足見:Ⅰ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上(也即第一次貸借與其後二次展期時所簽立本票)之乙○○及被告之署押、印文均分別係乙○○及被告本人所為。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戊○○部分係屬偽造,此與戊○○於偵查時所指情節亦屬相符。至偵查卷附上開支援中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綱得字第一八六三一號鑑驗通知書所示,附表編號二、三被告之署押及印文均與編號一不符一節,該鑑定結果與上開鑑定結果(同中心八十六年六月卅日綱得字第○九三○六號)不相一致,查:⑴就送驗資料而言,原審法院除檢附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三紙外,另一併檢送借據原本二紙、申請書原本三紙、印鑑卡三張、授信約定書原本三張為鑑定,相互比對素材增加,其鑑定結果自應較偵查中僅以本票原本三紙相互比對為客觀。⑵參酌後述證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三三號)證稱:「有去(第一次辦貸款,保證人丁○○及戊○○有去)」「第二次、第三次我都要丁○○去處理,丁○○說謝是他的朋友」「(呂芳川與你之關係?)是丁○○介紹給我之朋友,因他與銀行較熟,但實際上帶我去辦的是丁○○,因為丁○○是專門介紹人向銀行貸款而拿佣金的人」「(你去第二、三次借款時,所簽之本票當時丁○○部分他有無簽名蓋章?)他有去,印章也是他蓋的」等語。證人呂芳川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所有事實只有第一次我知道,第二、三次我不知道,但第二次我剛好去銀行,有看到丁○○、林恒州去談續借的事」等語。依上開供述,被告既有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上簽名蓋章,是三張本票之印文及署押應屬一致,自應以原審送請之鑑定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證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三三號)證稱:「(你有向彰化銀行貸款二筆,其中一筆信用貸款九十萬元的是否丁○○及戊○○擔保的?)是」「是丁○○為保證人,第一次保我,我給他十萬元,第二次給他五萬元,第三次給他二萬元,是用現金支付的」「有去(第一次辦貸款,保證人丁○○及戊○○有去)」「第二次、第三次我都要丁○○去處理,丁○○說謝是他的朋友」「(呂芳川與你之關係?)是丁○○介紹給我之朋友,因他與銀行較熟,但實際上帶我去辦的是丁○○,因為丁○○是專門介紹人向銀行貸款而拿佣金的人」「當時我去辦續借的手續好了以後,丁○○說他會去處理的」「(有關第二、三張本票你簽名蓋章是如何作的?)都是我去銀行辦手續的同時就有答應蓋章,丁○○向我說他自己會去處理好,因為戊○○與我根本不認識」「當時丁○○向我稱保證人要送些錢,但他拿回去有無分給他們我不知道」「(呂芳川有無向你拿錢?)我第一次給呂芳川一萬二千元,是因為他帶我去貸款的,第二、三次也是呂芳川帶我的,但我沒有給他代價」「呂芳川是有與我去,但是向我說會處理的是丁○○,呂芳川沒有講任何話」「第一次我連一萬二千元計十一萬二千元給呂芳川,請呂芳川轉交給丁○○」「(第二、三次你續借是何人向你說要這些錢的?)是丁○○說的,說要續保要這二筆錢,否則他不談擔保,所以我才會給他錢」「(你去第二、三次借款時,所簽之本票當時丁○○部分他有無簽名蓋章?)他有去,印章也是他蓋的」等語,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係被告簽名蓋章一節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證人呂芳川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伊於第一次確實有收到上開乙○○所指之酬金、「所有事實只有第一次我知道,第
二、三次我不知道,但第二次我剛好去銀行,有看到丁○○、林恒州去談續借的事」「(十萬元你是如何給丁○○?)當時丁○○有欠我的錢,我向丁○○講說扣他所欠我的錢,所剩餘之錢就還給他」等語。再衡諸被告於右開乙○○向彰銀中港分行借款時,包括第一次之三百十萬元不動產擔保借款、五十萬元之副擔保借款及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九十萬元信用借款部分,被告均為之作保,而於乙○○借款時所簽發之借據中為連帶保證人,或所簽發之本票中為共同發票人,有上開借款時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二份、本票三張及丁○○與彰化商業銀行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與乙○○間並無深交,亦經被告於本院前審時供證在卷,被告與乙○○間既無深交,依上開事證,被告於乙○○為向彰銀中港分行貸款時,非但介紹與該銀行人員熟識之呂芳川認識外,又大力邀與乙○○不認識之戊○○為乙○○第一次借款時作保證人,且自己於上開五次乙○○向彰銀中港分行貸款時,均為連帶保證人或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足見被告介入之深,且所願為乙○○負擔清償借款以使乙○○順利貸得借款之積極,是上開證人呂芳川及乙○○證稱被告有收取貸款之佣金,應與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至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第二、三次續借有無給丁○○錢?)是我寄給呂芳川交給丁○○的」,雖為呂芳川所否認(第一次有,第二、三次沒有),但乙○○所指第一次佣金之情形,呂芳川並不否認,何以第二與第三次部分却加以否認,此或係因第二、三次續借牽涉戊○○控告呂芳川偽造其印章與署押簽發第二、三次之本票,呂芳川為免涉及刑責,而予以否認撇清,故仍以乙○○所述被告第一次保我,我給他十萬元,第二次給他五萬元,第三次給他二萬元等情,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雖被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偵查時供稱係呂芳川偽造戊○○印章,經檢察官質問被告何以知道戊○○的印章及簽名是呂芳川所偽造,被告答稱:「因為呂芳川找我說叫我再繼續保,我說我不能保,我拒絕保,他就邀我一起偽刻戊○○之印章蓋上去,我說不可以,這是犯罪的。」問(戊○○是你好朋友為何不將此事向他說?)「過幾天我才向他講」問(那你自己之印章)、「印章目前在我手中,是當時要為第二次保證時,他(指呂芳川)邀我去台中市○○路高雄木瓜牛奶店,叫我幫他背書,我拒絕,因為臨時有事,是 豐原 一個朋友因為他兒子在泰國被打死,叫我趕去,我印章放在桌上,結果被呂芳川偷拿去,約二個月之後,他就將印章放在我家信箱的」,另再質問為何第三次仍蓋有丁○○印章時,被告丁○○亦供稱:「應該是呂芳川拿走時,他連續蓋了二張印章」云云。惟查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偵查中供稱:「...我說只能保一次,不要再繼續保,我在找東西時,把印章及其他東西都放在桌上,後來我去櫃台接電話,呂芳川就拿我的印章蓋在本票上,本票上我沒有簽名..」云云,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足認其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乙○○以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向彰銀中港分行續貸時,即已知戊○○之印章被偽造蓋於本票上,又依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其於乙○○用以借款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上之印文,亦係呂芳川所盜蓋,且伊早已知情,則何以被告當初既知自己之印章遭呂芳川盜蓋,而其友人戊○○之印章又係呂芳川所偽造,均未於第一次盜蓋及偽造時即提出異議或檢舉,仍讓呂芳川第二次盜蓋及偽造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上,顯違常情。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偵查案件中,先於告訴狀中稱,係八十二年二月初在台中市○○路高雄木瓜牛奶店內,呂芳川將其放置於桌上之印章取走後盜蓋;繼則於同案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初與四、五位朋友在同一地點,呂芳川取其印章盜蓋,朋友有看到等語,不惟所述呂芳川盜蓋其印章之時間、地點不同,且其所稱之八十二年二月初,亦均係在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後,顯與事實不合,蓋焉有發票日及向彰銀中港分行借款後再盜蓋之可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供其於原審時所稱之「汪姓」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則被告所辯第二、三次續借時之本票上戊○○的印章及簽名係呂芳川所偽造云云,應屬將責任推卸予呂芳川之詞,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各項證據,上開信用貸款九十萬元之二次續借手續,均係乙○○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復分別取得佣金五萬元及二萬元,衡情,上開附表編號二、三本票上被偽造之戊○○署押及印文,當與被告有關,但因被告並非以刻印為業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具有刻印之技術,自以認該偽刻之戊○○印章係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為最為可能(刻印店受託代刻印章為尋常之事,無證據顯示其知情,自應認為係不知情),爰予認定之,是本件應堪認是被告於最初信用貸款屆期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戊○○之印章,再分別於二次續借前將之蓋於系爭二紙本票上;又因呂芳川、乙○○及戊○○均傳拘未到,無法取得該等之人及被告平常書寫之相關文字以供鑑定附表編號二、三本票上戊○○之筆跡究為何人所為,但觀該二張本票原本,被告親自書寫之字體與戊○○部分之筆跡尚非顯然相似,而被告又一再否認冒簽該二紙本票上戊○○之署押,自以被告係委由第三人所為最為可能,爰予以認定之。又於本票上未經他人同意即簽寫該人之署名,衡諸常情應無不知係偽簽之理,且此乃事關重大之事,被告衡情亦會與成年之人為之,
本件因無事證足認係何人所為,但應堪認定上開二紙本票上偽造之戊○○署名,係被告分別於二次續借前委由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為,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刻戊○○印章並蓋用及偽造戊○○署押於附表編號二至三之本票上,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印文、署押,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進而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施用詐術而供擔保,致使彰化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第三人乙○○續借上開借款款項,而得延後清償之利益,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人偽刻戊○○名義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而其委由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造戊○○署名,則其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偽造之印章,於主文中未為偽造「戊○○」印章沒收之諭知,而為戊○○名義印章一枚沒收,則戊○○名義印章是否係偽造並未表現,自有未妥,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原判決諭知將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戊○○部分二紙予以宣告沒收,亦因所沒收者應僅就上開二張本票上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記載,而非上開二紙本票,或其一部分,故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再對偽造「戊○○」印章與署押究為被告親自所為或委由他人代為,亦未予論述,復有未洽。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雖係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前,然該條例該次僅修正第二條及第四條,並未修正該例第一條,原判決則以被告犯罪後法律已修正將罰金倍數提高至十倍,而加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查被告為貪取七萬元之佣金而犯此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參酌證人即彰銀中港分行負責本件貸款催收業務之曾清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偵查時所證:本件與偽造本票相關之九十萬元貸款部分已清償完畢等語,且被告於該二紙續借時所開立之本票上亦同為發票人,亦須擔負該筆貸款清償責任,則被告所侵害之法益難謂重大,衡其犯罪出於上開原因,此部分所犯法重情輕,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戊○○」部分係偽造,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上開「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不存在,且係依法應沒收之物,亦予宣告沒收。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與偽造本票相關之九十萬元貸款部分已清償完畢,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八年之教訓,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名稱│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發票人│備註│├──┼──┼──────┼──────┼──────┼────┼────┤│││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一年七月│九十萬元│乙○○│││一│本票│三十一日│二十七日││丁○○││││││││戊○○││├──┼──┼──────┼──────┼──────┼────┼────┤│││八十一年七月│八十二年一月│九十萬元│乙○○│發票人謝││二│本票│三十一日│二十五日││丁○○│金德部分│││││││戊○○│係偽造│├──┼──┼──────┼──────┼──────┼────┼────┤│││八十二年一月│八十二年七月│九十萬元│乙○○│發票人謝││三│本票│二十九日│二十七日││丁○○│金德部分│││││││戊○○│係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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