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被告辛○○○被告 陳霆澤 即戊○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己○○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己○○假藉達慶公司出售之房屋化糞池及排水待改善等事由,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自訴人達慶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建物銷售「永安天下」之接待中心外面玻璃等處,同時張貼「乙○○,〝龜孫子〞,不要再縮」、「乙○○ 老董 ,你願意視錢如命,而禍延子孫嗎」、「乙○○老董,永安天下排水出問題,你不出面解決,不怕大家咒罵,而禍延子孫嗎?」之紙張,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雖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當時不在上開現場,不知何人張貼海報,伊當時與家人在一起云云,惟查,當時在場之證人丙○○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中午一點十五分時,在永安天下接待中心,我有親看到˙˙˙被告己○○貼三張董事長乙○○龜孫子絕子絕孫等於接待中心的玻璃等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月十五日下午一點三十分,我一個人在辦公室,看到己○○貼海報,己○○看到我一個人在裡面,嚇到貼歪歪的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且有自訴人提出的照片三張(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編號四、五、七之照片)足資佐證,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於上開接待中心外面張貼前揭文字之紙張,其內容已具體指摘自訴人乙○○毀損名譽之事,而非僅係抽象的謾罵或嘲弄自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自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查被告己○○雖以誹謗文字書寫於紙張上,然該紙張僅張貼於上開接待中心外面,被告己○○並未散布該等文字(例如製成傳單或登報),是其所為應僅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一般誹謗罪,而尚難論以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自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云云,容有誤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己○○同時張貼三紙紙張,係以單一之犯意為之,為單純一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己○○上訴否認有前開犯行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係因購屋糾紛未獲自訴人解決、其犯罪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陳霆澤(即戊○○)、甲○○、己○○四人假藉達慶公司出售之房屋化糞池及排水待改善等事由(自訴人前已依約過戶併交屋完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上,推由不詳姓名人,至自訴人達慶公司所有彰化縣永安街二七九建物銷售「永安天下」之接待中心外面丟擲雞蛋(第一次),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己○○、被告甲○○在前開接待中心外面的騎樓駐及落地窗玻璃等處,張貼「乙○○,請你趕快出面解決,不要當縮頭烏龜」、「乙○○,只愛權,你賣了房子就不負責,沒道德」、「永安天下,乙○○老董,良心被狗吃」之紙張,後被告陳霆澤(即戊○○)、己○○、甲○○並於當晚在上開接待中心外面丟擲雞蛋(第二次)。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陳霆澤(即戊○○)於前述接待中心丟擲雞蛋(第三次),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被告己○○前開誹謗犯行外,據當時在場之證人丙○○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中午一點十五分時,在永安接待中心,我祇有看到戊○○丟雞蛋(及前開己○○貼字條有罪部分)等語,丟雞蛋雖係強暴行為,然刑法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係妨害自然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法人本身無法作意思決定,且「強暴」係以實力對人直接、間接為之,不含對物施以強暴(最高法院八五上更一字第一一九零號、二二年上字第二零三七號判決參照),被告陳霆澤(即戊○○)雖有丟雞蛋之強暴行為,然依丙○○之證詞,可知係丟雞蛋於前開接待中心外面騎樓駐及落地窗玻璃等處,自訴人之代理人亦陳稱戊○○丟雞蛋係對準前開接待中心外面,不是對準人,足見並無妨害自然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情事,且亦不妨礙自訴人公司售屋之意思決定自由,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訊據被告辛○○○、甲○○、己○○等人均否認有丟雞蛋或張貼前開字眼海報之行為,自訴人復未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不得僅以有前開海報張貼於現場或現場有雞蛋之照片,而臆測或推定被告等人有強制或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辛○○○、陳霆澤(即戊○○)、甲○○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併諭知被告己○○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核無不合。另據證人丙○○前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有誹謗犯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及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有何自訴人所指張貼海報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之犯行,然因自訴人認此部份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永安天下」住戶會議記錄影本及證人丙○○所書立之記事經過影本,足證被告辛○○○、戊○○、甲○○三人與共同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本案僅由被告己○○單獨實施,顯然有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相關事證,自屬違法。又丟擲雞蛋之行為,既屬強暴之手段,被告等之行為即已妨害自訴人售屋之權利,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永安天下」住戶會議記錄影本,僅得證明被告等(不包括辛○○○)與其他住戶有召開住戶會議、作成會議結論向自訴人達慶公司反應房屋瑕疵等情,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等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丟擲雞蛋之行為;而證人丙○○於原審二度結證,均僅稱其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後稱一時三十分),於接待中心內親眼看見被告戊○○丟雞蛋及被告己○○張貼紙張(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二○○頁),對於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於其他時間所為之犯行,並無任何陳述,其至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左右,案外人 蘇益利 率同案外人 陳國雄 、被告戊○○、己○○、案外人 林國華 、 彭文紳 、被告甲○○等人至自訴人接待中心外張貼抗議海報等情(詳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第二一三頁),然其所稱「很多人在現場貼大海報」、「外面還有一票人在貼」、「住戶有很多人在貼海報」等語,並無明確指出係何人所為,與自訴人所指被告己○○、甲○○在前開接待中心外面的騎樓及落地窗玻璃等處,張貼誹謗紙張乙節,顯然不同,自不得僅以證人丙○○前開證詞即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前開所指之犯行。至於丟擲雞蛋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四人就前開誹謗行為有共同犯意等情,原審理由業已詳細說明,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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