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正,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 陳述略 以:
㈠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之保險部主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暫代總幹事期間內
申請資遣,蒙理事長 游松雄 核准,惟因被上訴人未能任命總幹事交接,經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申請資遣經理事長核准在案,因派代總幹事人選無法定案,為業務需要而延後辦理」、「准予九十年四月二日依八十九年薪資標準辦理資遣」,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條件而延任,依民法一五三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而兩造間所成立之前述契約,係屬私法上之行為,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生效力,縱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備,其效力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仍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依約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按八十九年薪資標準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㈡上訴人惟恐被上訴人屆期不履行契約,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出簽呈,主旨載
明請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辦理資遣,並說明應依據第十三屆第二十五次理事會決議辦理,此乃上訴人依據前開契約敦促被上訴人履行,並無放棄資遣費差額請求權之意思。至上訴人於該簽呈上批註:「請依現行薪資於四月二日辦理資遣,差額部分是否可行研究辦理」,則係上訴人基於代理總幹事之職務上行為,以總幹事之身份批示,內容亦非表明放棄差額請求。原判決以該簽呈上總幹事之批示,認上訴人已同意按九十年薪資標準資遣,顯屬未當。又原判決引用彰化縣政府函釋,認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程序辦理,且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決議按九十年薪資表示核算,資遣費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不爭執,業經上訴人領畢云云,亦屬誤會。查上訴人領取按九十年薪資標準核付之資遣費,並不能認上訴人無異議,只要上訴人於請求權未罹時效前提出請求,仍應為法之所許,殊無認無異議之道理。
㈢上訴人之資遣費,依前揭理事會決議按八十九年薪資標準核算應為一百八十三萬
零六十一元,但被上訴人以九十年薪資標準核算,僅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兩者有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之差額,自屬不完全給付。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本於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㈠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五次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簽呈、資遣申請書、第一一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案及會議記錄、員工資遣申請書等均無爭執。兩造間爭點僅為: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簽呈批示「請依現行薪資於四月二日辦理資遣」及「差額部分是否可行研究後辦理」,而被上訴人依第一一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以上訴人離職時「現行薪資」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予以受領給付,是否可認為兩造已就資遣費之給付另達成新合意,上訴人之資遣費差額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因此消滅。
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私事繁忙為由請求資遣,經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第
二十五次理事會決議延後辦理,上訴人繼續留任,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訴人重擬簽呈,請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辦理資遣。惟因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彰府農輔字第○三二七八六號函指示:第十三屆第二十五次理事會決議指示追加提案㈠代理總幹事乙○○係編制內聘僱之員工,請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程序辦理。上訴人知悉該函文內容之後,為恐違反規定將受刑罰,乃自行於上開簽呈批示「請依現行薪資於四月二日辦理資遣」及「差額部分是否可行研究後辦理」,同意改依現行薪資辦理資遣。上訴人雖辯稱該批示係以總幹事身份所為,非屬其個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無論上訴人是否以總幹事之身分於簽呈加註意見,該簽呈仍得做為上訴人已經充分認知其資遣費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應依現行薪資計算之證明方法。
㈢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申請資遣
經理事長核准在案,因派代總幹事人選無法定案,為業務需要而延後辦理」、「准予九十年四月二日依八十九年薪資標準辦理資遣」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不否認係具契約性質。惟該契約已因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出簽呈並在簽呈上為前揭批示,同意改依現行薪資辦理資遣,嗣被上訴人即依現行薪資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明知而予以受領,間接表示接受依現行薪資計算資遣費,亦無反對之表示,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依現行薪資計算資遣費,兩造間就資遣費之計算,顯已達成新合意,上訴人就差額部分之資遣費,不得再為請求。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之保險部主任,八十九年間由上訴人暫代被上訴人總幹事職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暫代總幹事期間內申請資遣,經理事長核准,嗣因被上訴人無法選任總幹事接替人員,遂於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中決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申請資遣經理事長核准在案,因派代總幹事人選無法定案,為業務需要而延後辦理,准予九十年四月二日依八十九年薪資標準辦理資遣,上訴人為顧及被上訴人之業務需要,乃予接受,故此為屬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按八十九年度薪資標準核發資遣費,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一百八十三萬零六十一元,但被上訴人竟依九十年度薪資核發標準核發,僅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相差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有違前開決議而違約,乃依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本於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差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申請資遣經理事長核准在案,因派代總幹事人選無法定案,為業務需要而延後辦理」、「准予九十年四月二日依八十九年薪資標準辦理資遣」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不否認係具契約性質。惟因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彰府農輔字第○三二七八六號函指示:第十三屆第二十五次理事會決議指示追加提案㈠代理總幹事乙○○係編制內聘僱之員工,請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程序辦理。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出簽呈並在簽呈上批示「請依現行薪資於四月二日辦理資遣」及「差額部分是否可行研究後辦理」,同意改依現行薪資辦理資遣,嗣被上訴人即依現行薪資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明知而予以受領,間接表示接受依現行薪資計算資遣費,亦無反對之表示,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依現行薪資計算資遣費,兩造間就資遣費之計算,顯已達成新合意,上訴人就差額部分之資遣費,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辯解。
三、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被上訴人之保險部主任,八十九年間由伊暫代被上訴人總幹事職務,而伊於八十九年底暫代總幹事期間內申請資遣,經理事長核准,嗣因被上訴人無法選任總幹事接替人員,遂於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伊於八十九年底申請資遣經理事長核准在案,因派代總幹事人選無法定案,為業務需要而延後辦理」、「准予九十年四月二日依八十九年薪資標準辦理資遣」之決議,伊為顧及被上訴人之業務需要,乃予接受,故此為屬兩造間之契約。伊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資遣,被上訴人依約應按八十九年度薪資標準核發資遣費,給付資遣費一百八十三萬零六十一元,但被上訴人竟依九十年度薪資核發標準核發,僅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相差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有違前開決議而違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情抗辯。然查:
㈠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申請資遣
經理事長核准在案,因派代總幹事人選無法定案,為業務需要而延後辦理」、「准予九十年四月二日依八十九年薪資標準辦理資遣」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不否認係具契約性質。而兩造間成立前述決議內容之契約,係屬私法上之行為,又未附加需經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之條件,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出簽呈,記載將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辦理資遣,並說
明應依據第十三屆第二十五次理事會決議辦理。揆其內容乃上訴人依據前開契約敦促被上訴人履行理事會決議,並無放棄資遣費差額請求權之意思。至上訴人在該簽呈上批示「請依現行薪資於四月二日辦理資遣」及「差額部分是否可行研究後辦理」,則係上訴人基於代理總幹事之職務上行為,以總幹事之身份批示,姑勿論其是否有違利益迴避原則及構成雙方代理而不生效力,其內容既批載「差額部分是否可行研究後辦理」,亦非表明放棄差額請求。被上訴人執此,認為上訴人已同意改依現行薪資辦理資遣,尚值商榷。
㈢被上訴人雖因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彰府農輔字第○三
二七八六號函指示:第十三屆第二十五次理事會決議指示追加提案㈠代理總幹事乙○○係編制內聘僱之員工,請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程序辦理。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一四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按現行薪資給付資遣費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由上訴人具領完畢。被上訴人復執此認上訴人明知而予以受領,乃間接表示接受依現行薪資計算資遣費,亦無反對之表示,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依現行薪資計算資遣費,兩造間就資遣費之計算,顯已達成新合意云云。但上訴人否認其領取資遣費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即默示同意依現行薪資計算資遣費。上訴人主張伊領取按九十年薪資標準核付之資遣費,並不能認為伊對資遣費之核算無異議,伊只要於請求權未罹時效前提出請求,仍應為法之所許,殊無認無異議之道理等情,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之資遣費,經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應按八十九
年薪資標準核算為一百八十三萬零六十一元,被上訴人有依該決議履行給付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竟違約改依九十年薪資標準核算,僅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兩者有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之差額。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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