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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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甲○○上訴人丙○○上訴人戊○○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二地號,地目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除後,將該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乙○○。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就坐落同右地段第九二之一○地號,地目原,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遷除後,將該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丁○○。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坐落同右地段第九二之九地號,地目原,面積七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遷除後,將該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甲○○。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坐落同右地段第九二之一一地號,地目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遷除後,將該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丙○○。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間就坐落同右地段第九二之二地號,地目原,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遷除後,將該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戊○○。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上訴人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九十年年三月十九日由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調處仍不成立,乃由台中市政府以九十府地權字第四四八二六號函移送法院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乙○○等人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是否存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一節,即有確認之必要,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併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戊○○所有、同段九二之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同段九二之十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丁○○所有、同段九二之十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另坐落同段九二之七、同段九二之八、同段九二之二三、同段九二之二四地號土地則為原審原告 王麗玉 所有。上訴人等人購買上開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上存在有原土地所有人 郭金福 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上訴人等人完成鑑界,準備重新墾殖時,遭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栽種作物,且聲稱其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然系爭土地在八七水災時,因遭大水沖刷而成為旱溪河道,依行政院台()內字第四五四九號函示「原承租耕地因滅失,嗣土地浮復,原承租人對於該浮復地不應再有租賃權」;且系爭土地於八七水災后,土壤即遭沖刷流失,而使系爭土地成為溪河之一部,無從再為耕作使用,是自八七水災后,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歸於消滅。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尚未因八七水災致耕地流失而消滅;惟自八七水災后迄八十六年七月間,辦理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發包施工前,被上訴人皆未為耕作而任令土地荒蕪,此由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九月七日開始地目即變更為原(荒蕪未使用之土地)及台中市政府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資料,並無被上訴人曾在其上種植農作物而得另行領取作物補償之資料,足稽被上訴人自五十四年迄八十七年七月間,皆無從事農耕之情事,而任令土地荒蕪,應係無疑。又被上訴人未為耕作任令土地荒蕪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早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即已存在,而此新增條文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依修法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指「不自任耕作」尚包含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九月七日以降即任令土地荒蕪,則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於斯時即因違反該規定而歸於無效,自不因嗣後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法修正增訂第十七條第一項,而使該契約仍為有效僅得終止。又倘鈞院認「不自任耕作」於修正前後皆應解為積極變更用途將土地挪作他用,始足當之,惟查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大地震后,即將系爭土地開放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有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準備書一狀證二所提相片為憑,是被上訴人既任憑他人傾倒廢棄土及垃圾,亦足證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用途之行為,而有積極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屬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構成租約無效事由。再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上訴人尚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惟被上訴人於河川整治前即未從事耕作而任令耕地荒蕪,是亦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而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發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已收到,兩造之租賃關係即歸消滅。上訴人等人本於所有人地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併請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租約登記註銷,及將上訴人乙○○、丁○○、甲○○、丙○○、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遷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丁○○、甲○○、丙○○、戊○○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就坐落在台中市○○區○○段第九二地號,地目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應向地政機關塗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遷除後交還予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就坐落同上開段第九二-一○地號,地目原,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應向地政機關塗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遷除後交還予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就坐落同上開段第九二-九地號,地目原,面積七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應向地政機關塗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遷除後交還予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就坐落在同上開段第九二-一一地號,地目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應向地政機關塗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遷除後交還予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就坐落同上開段第九二-二地號,地目原,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應向地政機關塗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遷除後交還予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王麗玉部分,未據原告王麗玉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坐落台中市北屯區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九三七九公頃,原出租人 郭丁財 ,承租人 蕭義 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出租人郭丁財於四十四年三月七日另案申請分割出北屯92–1、92–2地號。嗣原出租人郭丁財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由法定繼承人郭金福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承租人蕭義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耕作權;並於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府啟地權字第三五五六二號,准予變更租約內容為,出租人郭金福,承租人庚○○。嗣於八十年間原出租人郭金福將出租之土地,分割成數筆,並出售予上訴人等人。如本件系爭土地確如上訴人所稱,自八七水災之後已遭洪水流失,豈有於五十三年變更租約之可能?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
(二)系爭土地雖曾於五十四年九月七日地目由「田」變更為「原」,然所謂「原」地目者,並非指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亦無從僅據地目變更為「原」即認為系爭土地曾因水災之故而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另證人 陳順天 於鈞院證述,舊河道有部分的水流經過,水流不會很多,還不到可通運的程度。是上訴人所謂系爭土地曾因成為旱溪河道而所有權消滅,因而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亦隨土地滅失而消滅,顯不可採。再者,依行政院四十二年八月五日台24內字第四五四九號令內文所載,原承租耕地一部份滅失後,僅就殘存部份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土地浮復,原承租人對該浮復地不應再有租賃權,惟雙方如再合意就該浮復之部份土地重新訂立新租賃契約,亦自為法所許。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簽訂租約以降,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名義曾有所變更外,其餘租賃面積並未有所更動,租賃契約亦每六年續約一次。是以上訴人主張承租耕地滅失,所有權消滅,租賃關係隨之不存在,自非有據。
(三)河川地並非不能耕作,何況被上訴人長期在系爭土地種植蕃薯、空心菜、水芋仔、竹筍等農作物,系爭土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為耕作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謂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負有交還土地之義務一節,亦與事實不符,自為法律所不許。
(四)系爭土地因旱溪整治而設砂石場,則在施工期間迄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無管領能力,自無耕作之可能。同時在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任何人可在系爭土地任意傾倒廢棄物,如系爭土地真有任何廢棄物,被上訴人應亦無任何可歸責原因之可言。再退而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而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但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法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依其所附旱溪整治期間系爭土地施工照片任指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不僅與事實不合,亦與法律規定不符。
(五)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參照)因而原所有權人郭金福將土地出賣與上訴人時,不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等人即不得以出租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
(六)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金福所有,其中同段九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分割增加同段九二之三地號至九二之八地號土地,訴外人郭金福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將同段九二地號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乙○○所有,另將同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出售與上訴人戊○○、甲○○、丁○○及訴外人 金正綱 、 陳士莉 、 許彩雲 共有。八十三年三月間,同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九二之九地號至九二之一三地號土地,訴外人金正綱、陳士莉、許彩雲嗣則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楊三 和及上訴人丙○○,繼又因辦理土地分割,同段九二地號土地乃歸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戊○○取得、同段九二之九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甲○○所有、同段九二之十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丁○○取得、同段九二之十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另坐落同段九二之七、同段九二之八、同段九二之二三、同段九二之二四地號土地則由原審原告王麗玉取得所有等情,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次查,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由同段九二地號土地陸續分割而來,而同段九二地號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曾由訴外人郭丁財與蕭義(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定租期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郭丁財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後,即由證人郭金福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承租人蕭義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且於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依府啟地權字第三五五六二號令,變更上開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為郭金福、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北屯區北字第七一四號)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八七水災時,因遭大水沖刷而成為旱溪河道,依行政院台
()內字第四五四九號函示「原承租耕地因滅失,嗣土地浮復,原承租人對於該浮復地不應再有租賃權」;且系爭土地於八七水災后,土壤即遭沖刷流失,而使系爭土地成為溪河之一部,無從再為耕作使用,是自八七水災后,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歸於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固曾因水災之故而變遷,但未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既未消滅,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仍存在;再者,依行政院四十二年八月五日台24內字第四五四九號令內文所載,原承租耕地一部份滅失後,僅就殘存部份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土地浮復,原承租人對該浮復地不應再有租賃權,惟雙方如再合意就該浮復之部份土地重新訂立新租賃契約,亦自為法所許。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簽訂租約以降,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名義曾有所變更外,其餘租賃面積並未有所更動,租賃契約亦每六年續約一次。是以上訴人主張承租耕地滅失,所有權消滅,租賃關係隨之不存在,自非有據等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系爭土地曾否因八七水災而滅失,並致系爭三七五租約消滅?按耕地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農地租與他方耕作,栽培農作物,他方支付租金之謂,故耕地租賃,必須該土地適於耕作,以栽培農作物,始足當之。次按租賃標的物滅失,與土地所有權消滅,係不同之概念;倘土地原為耕地,因土壤流失,而不能耕作屬實,自難謂耕地租賃之標的物,尚未滅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庭訊時自承:「八七大水以後,我們的土地(指承租土地)都變成大水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再參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覆本院稱:「查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二、九二之一○、九二之九、九二之一一、九二之二等五筆土地,除地號九二部分位於河川行水區與河川區域間外,該五筆土地均位於河川行水區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另改隸前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工程平面圖上(見本院卷㈠第九八頁)劃有多條等高線處係整治前旱溪原有河道;等高線間之白色地帶即係整治前旱溪原有河道;而系爭土地(即上開工程平面圖上黃色部分)即位於整治前旱溪原有河道上等情,此有上開工程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九八頁),並經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師 鄒文俊 及負責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監工之陳順天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又系爭土地於上開工程施工時,曾由營造廠商即鐘一營造有限公司於其上設置混凝土拌合廠(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三頁),該營造廠工地主任即證人 戴泱丞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結證稱:「(問: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上方照片,是否施工當時所設的混凝土廠?)是。預拌混凝土廠設的是原來的水路,是旱溪水流經過的地方。旱溪當時是彎的,有水流經過,設的地方就是在原來河床的地方,因為旱溪整治是截彎取直,所以混凝土廠是在河床地上,是水有在流的地方」等語;足證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之變遷,成為整治前旱溪原有河道,甚明。
(二)系爭土地之地目於五十四年九月七日,由「田」變更為「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雖系爭地目變更為「原」之原因,因原有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而無從查考;惟按地目「原」者,乃指荒蕪未使用之土地;參以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之變遷,成為整治前旱溪原有河道,已如上述;而整治前之旱溪,除原水流經過之河道外,參酌系爭土地於省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辦理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發包施工前,系爭土地附近之旱溪兩側均佈滿卵石,且蔓生雜草,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前照片彩色影本五張在卷可參;另證人戴泱丞亦證述:「在我們還沒有設混凝土廠之前,照片上的路就是原來水走的地方,當時的河堤就是照片上右側的堤岸。當時該土地上面並沒有人在耕作」等語。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八十六年七月間上開路堤工程施工前,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之相關證據(例如現場耕作照片、出產之農作產品銷售資料等);至其所提出之肥料購買單據所記載之採購日期,均係八十八年間以後之日期。復依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所得上開路堤工程用地之徵收補償資料內容觀之,並無被上訴人曾在其上種植農作物而得另行領取作物補償之資料。再參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有給付租金之證明。足證系爭土地自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至旱溪整治前,期間長達近四十年,已因土壤流失等因素,而確實無法供耕作,亦即系爭土地原供耕作之耕地性質,已然喪失,自無法供作耕地租賃之標的物;承租人亦因而未再繳納租金屬實;顯見系爭土地原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早已因租賃標的物之耕地性質喪失而當然消滅。至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雖尚未達可通運之程度,亦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消滅而已,非謂其租賃標的物為耕地之性質未喪失。又系爭土地嗣雖因旱溪整治截彎取直後,系爭土地已位於旱溪之行水區線外,而得重新再供作農作使用,被上訴人並已於其上種植果樹,亦不能使已消滅之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因而回復。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簽訂租約以降,除於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府啟地權字第三五五六二號,准予變更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外,其餘租賃面積並未有所更動,且每六年續約一次;故系爭租賃關係仍存在等語。經查,四十五年九月五日公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若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耕人死亡之情形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上開情形,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逾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本件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由同段九二地號土地陸續分割而來,而同段九二地號土地由原出租人郭丁財,承租人蕭義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另奉台中市政府(四四)府金地字第六二四六號令准予更正面積;奉台中市政府(四七)二月六日府金地權字第○三一三九號令變更承租人;奉台中市政府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府啟地權字第三五五六二號令准予變更出租人為郭金福;另系爭租約原訂租賃期間為三十八年至四三年止六年租期屆滿,經承租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經台中市政府核定自四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六年等情,此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檢送之三十八年六月七日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其上所載歷次變動資料及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卡片附卷可參。另查,「八七水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所得之臺灣歷史學會所提供之網路資料一份可參;而系爭租約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訂租期屆滿後,即無續訂租期之資料;亦即系爭土地自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至旱溪整治前,已因土壤流失而喪失原供耕作之耕地性質,不僅承租人未再繳納租金,亦未申請續訂租約,應可認定。至台中市政府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府啟地權字第三五五六二號令准予變更出租人為郭金福;究由何人申請變更,因相關文件已滅失,而無從查考,業據證人即台中市北屯區公所 張靜雯 員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參以系爭土地自四十七年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至旱溪整治前,已因土壤流失而喪失原供耕作之耕地性質,不僅承租人未再繳納租金,亦未申請續訂租約等情以觀,原出租人之繼承人應不可能自行申請出租人變更登記。故台中市政府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府啟地權字第三五五六二號令准予變更出租人為郭金福,應係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依當時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逕行登記。是此項變更出租人之登記,乃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並不生私權變動之效力,自不得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經台中市政府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府啟地權字第三五五六二號令准予變更出租人為郭金福,而認雙方已再合意就該浮復之部份土地重新訂立新租賃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五、另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惟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者,係指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並非謂耕地買賣契約逕歸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參照)。姑不論,上訴人等自原出租人郭金福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原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已消滅,被上訴人並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復未對上訴人等人或訴外人郭金福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復未曾向訴外人郭金福為其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所辯上訴人等人不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而為本事件之請求一語,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原供耕作之耕地性質,已然喪失,而無法供作耕地租賃之標的物,原訂三七五耕地租約當然消滅;嗣雖因旱溪整治截彎取直後,系爭土地已位於旱溪之行水區線外,而得重新再供作農作使用,被上訴人並已於其上種植果樹,亦不能使已消滅之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因而回復,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已當然消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原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仍繼續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乙○○、丁○○、甲○○、丙○○、戊○○等人本於所有人地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併請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等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遷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
七、按凡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租約登記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訂立租約土地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或註銷租約情事,至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台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足認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事註銷「訂有三七五租約」,係屬鄉(鎮、市、區)公所之行政事項;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等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難認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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