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三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再審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是以原判決於裁定成立時即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星期四)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是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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