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2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37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376,302元之本金及原裁定所載利息未獲清償,並提出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而聲請本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系爭票款至僅欠400,000元,並於民國96年7月10日與相對人重新簽訂增補約據變更還款條件,相對人同意延長還款期限展期至102年9月30日止(原借款期限自93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抗告人均有遵期履約分期繳款等語。惟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原因之實體關係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