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甲○○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丁○○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法應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23,107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730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927,899元│96.06.26│年息4.161%│96.07.27│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730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甲○○│丁○○│2,000,000│95.07.26~│按原告定儲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6.25│││││元│115.07.26│指數加年息0.82│以內,按左列利率│││││││分240期平│2%機動計算,並│10%,逾期清償在│││││││均攤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6個月以上,其超││││││││之日起,再加計│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1%機動計算│左列利率2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2.339%,│││││││││加0.822%後,再│││││││││加1%,合計為4.│││││││││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