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6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參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參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拒不依法接受觀護人之命令到場接受採尿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犯竊盜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
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10月5日凌晨1時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鄉○○路旁,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5日凌晨1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1之1號後巷子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33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0.333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2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因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